(2012)垦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郝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垦民初字第573号原告:郝某。委托代理人:张建忠。被告:王某甲。原告郝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5年1月13日在垦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11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之后夫妻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不断升级,造成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在被告出走辖区派出所报案至今没有下落。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2005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1月29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生育子女后因被告家庭原因双方产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并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共同生活数年并共同养育子女,应认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加强交流和沟通,和好还是有希望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郝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玉峰审判员 陈新利审判员 王兴民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圣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