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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柘法民二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郑小磊与宋建德、柘城县安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磊,宋建德,柘城县安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柘法民二初字第924号原告郑小磊,男,汉族,1986年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抒凌,系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建德,男,汉族,1986年2月26日出生。被告柘城县安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玉东,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柘城县春水中路。委托代理人曹帅帅。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李万金,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号*号楼*层。委托代理人闫英姿,系该公司法务。原告郑小磊与被告宋建德、柘城县安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柘城县安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建德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日许,原告宋建德驾驶豫N×××××号出租车沿3063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km路段时,与其他临时停放的车辆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02天,终因右下肢挫伤合并右腔腓骨下段骨折、右股骨中上段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被告宋建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宋建德驾驶的肇事汽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柘城县安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参加了机动车道路客运承运险。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15万元(具体数额以庭审计算为准)。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本案诉讼费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建德未答辩。被告柘城县安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口头辩称:该事故车辆挂靠在我公司,但车辆投有商业座位险,本案事故车辆发生事故后,我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车主与我公司签有协议,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三人辩称:1、原告诉请求数额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2、原告的损失应由豫14/605**号四轮挂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在我公司承运人责任险扣除10%的免赔责任后予以赔偿,这是协议约定。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述辩,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二被告及第三人应否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51848.97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共六组:第一组证据: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000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二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第三组: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第四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第五组证据,原告住院医疗收据、医疗费清单、住院病历、手术记录、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出院证明、姓名更改证明、伤残鉴定;第六组,户口登记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柘城县规划中心证明、柘城县牛城乡政府证明、柘城县王西云手机店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据1-4份证明:1、2012年4月2日0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宋建德驾驶的豫N×××××号出租车沿3063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km路段时,与其他临时停放的车辆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责任认定,被告宋建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原告所诉原、被告主体适格;3、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5的证明目的:1、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02天,终因右下肢挫伤合并右腔腓骨下段骨折、右股骨中上段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2、该医疗伤残赔偿诉请应当得到支持。证据6证明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所在居住地2006年已被县政府规划为城区,土地大部分被建设征用,原告本人长期在县城手机店工作,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被告未提供证据。第三人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方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但我公司意见同我的答辩意见。第三方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1,对证据1、2、3无异议,从证据4可看出,每个座位的限额为30万元,我公司约定损失金额的10%予以免赔或者每人绝对免赔500元,二者以高者为准;对证据1证明双方事故左胜宣驾驶的豫14605**车辆应无责任赔付;2、①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对病历材料有异议,病历材料不完整,可能存在挂床现象,请法院确认,若存在挂床现象,我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②对医疗费损失,我公司予以医保用药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01天;③对诊断证明书有异议,原告出院时间为7月10日,证明时间为7月12日;④根据原告伤情1人陪护即可,二人护理与客观不符;⑤对伤残鉴定,认为等级过高,因未见到原告病历资料,无法确认,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待向上级汇报后再另行决议;3、对第6组证据①原告的损失应以户口本登记为准来赔付,虽然原告有规划证明,但我公司认为此证明形式不合法,无法人代表签字,即使牛城乡南部列为城市规划区,但原告户口性质没有变更,我公司以农业户口赔付;②对牛城乡政府证明异议为,形式不合法,应提供柘城县政府的证明,对于土地征收,应由征收机关出具证明;③对于王西云手机店证明异议为,证明上显示魏曼为法定代表人,但出具证明的是王西云,且无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及社保来加以印证。④营业执照注册日期为2012年8月21日,而本事故发生在2012年4月2日,证明原告不可能在此店工作的事实。综上,我公司应以农村标准赔付;⑤原告的儿子郑佳豪生于2009年4月6日,而郑小磊与曹丽娜结婚登记在2012年11月13日,并不是婚生子女,户口不在同一户口薄内,不能确认此证据真实性,不能证明郑佳豪为原告的被抚养人。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于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中有异议的部分,1、对第4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商业险每个座位的限额为30万元,我公司约定损失金额的10%予以免赔或者每个人决定免赔500元,二者以高者为准,我院认为应按合同约定的实际项为准;2、对第五组证据中的①病历材料的异议称可能存在挂床现象,经核实,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②对医疗费损失,应按医疗费实际费用进行赔付,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01天;③对诊断证明的异议认为不应为两人护理,本院结合案情及伤残实际情况,认为应以一人护理为宜;④对伤残鉴定的异议,因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但逾期放弃,故该证据予以采信;3、对第6组证据,①柘城县规划局证明、牛城乡政府证明,均是相关单位出具的,应予以认可;②对王西云手机店证明的异议,本院认为王西云手机店的税务登记证明中显示柘城县王西云手机门市部的税务登记有效期为200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结合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及2012年8月28日由魏曼出具的证明上亦显示有柘城县王西云手机门市部印章,且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经营者与证明出具人均为魏曼并非不一致,故该证据予以认可,该异议不予支持;③对原告的儿子郑佳豪虽未在同一户口薄内,但其出生证明所显示父母正是郑小磊与曹丽娜夫妇二人,故应认定郑佳豪为原告的被抚养人。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日零时许,宋建德驾驶豫N×××××号出租车沿3063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km路段时,与左胜宣临时停放的车辆追尾碰撞,造成豫N×××××号长安牌轿车乘坐人郑小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划分认定宋建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小磊无责任,左胜宣无责任。原告郑小磊受伤后,于2012年4月2日入院,2012年7月12日出院,住院时间共计101天,花去医疗费共计22545.66元,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郑小磊伤残等级为九级,肇事车辆豫N×××××号出租车长安牌轿车的所有人为柘城县安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参加了机动车道路客运承运险,且保险单显示“本保险单项下每次事故每座每人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故应扣除免赔的部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郑小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司机宋建德承担全部责任。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柘城县安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N×××××号出租车长安牌轿车在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参加了机动车道路客运承运险,故应由第三人在该承运险范围内去掉实际免赔额后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范围部分由被告柘城县安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郑小磊长期居住于城镇且生活来源来自于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郑小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2545.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30元/天×101天);3、营养费1010元(10元/天×101天);4、二次手术费6000元;5、护理费5034.7元(18194.8元/年÷365天×101天);6、误工费5533.2元(18194.8元/年÷365天×111天);7、残疾赔偿金72779.2元(18194.8元/年×20年×20%);8、被抚养人生活费18504.71元(12336.47元/年×15年×20%÷2);9、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4437.4元。实际免赔额为14443.7元(144437.4元×10%),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承担129993.7元(144437.4元-14443.7元)。剩余14443.7元应由柘城县安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小磊129993.7元。二、被告柘城县安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4443.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柘城县安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海东审判员  刘美娟审判员  于鹤凌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