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民一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闫清诉被告徐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清,徐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民一初字第651号原告:闫清,女,1955年7月29日生,汉族,吉化化肥厂退休职工,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毛振秋,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静,女,1963年9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闫清诉被告徐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清,被告徐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清诉称:2012年5月,吉林市龙潭区法院对原告闫清诉被告徐静、焦惠玲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作出了(2011)龙民一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将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新安街土城子小区9号楼4单元1层64号房屋判归原告所有,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徐静、焦惠玲各70,25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履行了给付折价款70,250.00元的义务,并于2012年8月7日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由于被告一直占有该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从该房屋中腾迁,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其不同意搬迁,因为(2011)龙民一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不公平,70,000.00元无法购买房屋,其无法迁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从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新安街土城子小区9号楼4单元1层64号房屋中迁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一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经法院判决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新安街土城子小区9号楼4单元1层64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判决内容不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执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一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已经申请了执行。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没有收到过该裁定。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3、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2011)龙民一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规定的义务,给付了房屋折价款的义务。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法院曾通知其取回此款,但其并没有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4、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法院通知吉林市房产交易中心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更名手续。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5、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告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经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照片一张,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将其家砸了。原告质证后认为,此处是原告的家,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清诉被告徐静、焦惠玲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中,作出了(2011)龙民一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将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新安街土城子小区9号楼4单元1层64号房屋判归原告闫清所有。同时,判令原告闫清给付徐静、焦惠玲房屋折价款140,500.00元。判决生效后,由于被告徐静拒收房屋折价款,原告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将房屋折价款140,500.00元交存于法院,并于2012年8月7日办理了房产证(房权证号:S0001831**)。本院认为:原告基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取得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新安街土城子小区9号楼4单元1层64号房屋的所有权,并依法办理了所有权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其依法取得的物权理应受到保护。被告占有该房屋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系无权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要求被告从该房屋中迁出,将该房屋返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从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新安街土城子小区9号楼4单元1层64号房屋中迁出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新安街土城子小区9号楼4单元1层64号房屋返还给原告闫清。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徐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赞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孙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