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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刑初字第00952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0095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5月6日刑满释放。2009年5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12月因盗窃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至本市西湖区教工路198号浙江工商大学篮球场,窃得被害人屠某放于篮球架下黑色单肩包内的苹果4代手机一只(32G,美版,价值人民币2140元)。2012年8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再次到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贾某放于篮球架下的HTC牌G21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870元),后在逃离途中被该校保安抓获。案发后,HTC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贾某,被告人马某退赔给被害人屠某人民币21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屠某、贾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卞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损失的,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宗盼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