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弋民二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雾明与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弋民二初字第00312号原告:张雾明,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宋占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森,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洪帆,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雾明诉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红霞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雾明、被告委托代理人XX森与周洪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三安光电芜湖光电产业化工程项目部签订《钢管租赁合同》。2012年1月9日,双方对租赁费、钢管扣件赔偿金进行结算,由于我方计算错误将扣件赔偿金17557只×6.5元∕只﹦114120元写成11412元,致使被告少支付扣件赔偿金102708元。后原告发现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故依法诉求:1、被告支付扣件赔偿金人民币10270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脚手架授权委托书和终止授权通知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关系。证据2、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扣件赔偿金计算有误。证据3、汇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付款金额。证据4、租费单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少支付扣件赔偿金。被告辩称:原告出示的收据载明款项已全部结清。即使计算错误也是原告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方为支持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租金及赔偿金已全部结清。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质证意见:事实,无异议。证据2质证意见:该结算单由原告自制,我方不承认,需要月结单佐证。证据3质证意见:事实,无异议。证据4质证意见:事实,上面占自元与授权委托书上的詹自然系一人,其在租费单上的签名我方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结算单开具给被告后发现算错了,现要求被告补齐款项。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综合认定。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5月5日,芜湖市广建钢管租赁站与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三安光电芜湖光电产业化工程项目部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芜湖市广建钢管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给被告承建的安徽三安光电芜湖光电产业化工程使用。2012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收据载明:收到三安光电人民币123636元(全部结清)。原告出具的2012年1月9日结算单载明: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三安光电芜湖项目部共计产生租金939447元、钢管扣件缺少赔偿款(钢管3627.5米×20元∕米﹦72550元、扣件17557只×6.5元∕只﹦11412元),共计应付款1023409元,已付押金及租金898773元,共计应付124636元-顶托1000元﹦123636元。即日止中国一冶三安光电项目部已全部付清钢管租金、赔偿金等,无其他任何欠款,之前所开50万元押金收据作废。庭审中,被告称对原告诉求的数值无异议,对租费单及结算单计算的数值无意见,但对是否算错帐不予表态。另查明,原告系芜湖市广建钢管租赁站个体业主。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对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及租费单计算数值不持异议,结算单扣件缺少赔偿金为17557只×6.5元∕只﹦11412元确系计算错误,应为17557只×6.5元∕只﹦114120.5元,据此被告少支付赔偿金102708.5元,故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扣件赔偿金10270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扣件赔偿金系原告计算有误,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雾明扣件赔偿金人民币1027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红霞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 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