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9)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10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万龙”)。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1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10月18日20时10分许,酒后驾驶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浙A×××××),在杭州市江干区备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干区看守所门口时,被执勤的交通警察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李某酒精含量为135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12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酒精检测单,乙醇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视听光盘及照片,查获经过及案件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信息,身份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丽云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项 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