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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江阳民初字第1436号

卢秋竹诉刘江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8-28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卢秋竹;刘江戎;苏坪;林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江阳民初字第1436号原告卢秋竹,女,1994年8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跃泸、赵静,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江戎,男,1973年6月8日生,汉族。被告苏坪,女,1951年6月8日生,汉族。被告林虹,女,1969年6月23日生,汉族。

原告卢秋竹诉被告刘江戎、苏坪、林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2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秋竹的委托代理人余跃泸、赵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江戎、苏坪、林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秋竹诉称:2011年4月2日12时40分,被告刘江戎驾驶川E298**号小型轿车从泸州市龙马潭区小市杜家街往大驿坝方向行驶,行至阳光水岸小区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右侧人行道上,与人行道上的行人原告龙思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泸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刘江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核实,川E298**号小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苏坪,该车于2007年脱保,交通事故发生前被告苏坪将该车卖给被告林虹,被告林虹又将车借给被告刘江戎。由于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8373.9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江戎未予答辩。被告苏坪未予答辩。被告林虹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12时40分,被告刘江戎驾驶的川E298**号小轿车从泸州市龙马潭区杜家街往大驿坝方向行驶,行至“阳光水岸”小区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右侧人行道上,与人行道上的行人原告卢秋竹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江戎弃车逃逸现场。泸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刘江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随即被送往泸州市龙马潭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4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产生医疗费3853.90元,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另查明:川E298**号小轿车系被告苏坪所有,该车于2007年脱保,被告苏坪于2010年1月将该车转让被告林虹并交付车辆,但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尚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2011年4月2日被告林虹委托被告刘江戎驾驶该车为其办理私事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车辆信息、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用票据、公安机关调查笔录、(2011)龙马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时,侵权行为人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刘江戎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但由于事故车辆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脱保,故原告卢秋竹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川E298**号小轿车的受让人被告林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6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20天=2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作调整。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误工费计算,但未举出护理期间收入减少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护理费调整为60元/天×20天=1200元,营养费200元无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意见,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3863.9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5263.90元,该损失由被告林虹直接赔偿原告卢秋竹。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卢秋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5263.90元;

二、驳回原告卢秋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虹承担(原告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心远

审 判 员  陈 靖

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