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仪民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吴某某、赵某某与何某、第三人王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纷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某,赵某某,何某,王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仪民初字第1357号原告:李某某,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身份证号码:512927196908070235。原告:吴某某,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石佛岩村。身份证号码:51292719721014935X。原告:赵某某,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柴井乡赵家坝村。身份证号码:512922197303022794。上列三原告之共同特别委托代理人:李绍华,仪陇县德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永乐镇张爷楼街。身份证号码:512927197410040674。第三人:王某,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身份证号码:51010519790614051X。委托代理人:吴泽民,男,195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金城镇西环路107号1幢5楼2号。身份证号码:512927195503210012。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吴某某、赵某某诉被告何某、第三人王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吴某某、赵某某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自愿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吴某某、赵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李某某、吴某某、赵某某共同负担。审判员 高 全 明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友军(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