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碑刑初字第00452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某,男,2012年4月1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4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2)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补充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健斌、代理检察员宋晶晶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某窜至本市含光北路“良品衣舍”服装店内,持刀威胁被害人马某,抢走人民币3700元后逃离。赃款已挥霍。 2.2011年8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某再次窜至本市含光北路“良品衣舍”服装店内,持刀、电警棍威逼被害人马某,抢走人民币1700元、三星W629手机1部(经评估价值870元)、银行卡1张并从卡内取走人民币700元。破案后追回三星W629型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其余赃款已挥霍。 3.2011年1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窜至本市电子正街“媛媛”服装店内,持刀威逼被害人范某,抢走人民币1000元、华为T1201型手机1部(经评估价值170元)后逃离。赃物变卖,赃款已挥霍。 4.2012年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某伙同王某、杜某(均另案处理)窜至本市友谊西路“SOLO”服装店内,被告人周某某某持刀威逼被害人刘某,王某拉下卷闸门,并拿出了事先准备的胶带纸,伙同杜某捆住被害人刘某手脚,抢走人民币800元、黑色佳能S95型数码相机1部(经评估价值2210元)及银行卡等物,又威逼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被告人周某某某在ATM机上取出人民币22900元后逃离。赃物丢弃,赃款已挥霍。 5.2012年4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某伙同张某某、王某、杜某、徐某、李某(均另案处理)预谋抢劫,后窜至本市南广济街21号“LILY”服装店进行踩点,因服装店关门未果。次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某与王某再次窜至本市南广济街21号“LILY”服装店内,携带刀具、胶带纸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周某某、杜某某威逼、捆绑,抢走人民币1150元和黄金项链1条(无法估价)、银行卡2张,威逼被害人讲出银行卡密码,被告人周某某某与王某在本市南门外农业银行的ATM机上取出人民币1200元后逃离。赃物丢弃,赃款已挥霍。 6.2012年4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某伙同张某某携带砍刀,窜至本市建设西路241号“独家舍”服装店内,持刀对被害人刘某某威逼、恐吓,伺机抢劫财物,后在被害人刘某某的反抗下,被告人周某某某与张某某逃离。 综上,被告人周某某某单独及结伙抢劫6次,其中1次未遂,抢劫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6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受案记录、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辨认笔录与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与告知书、抓获证明材料、同案人员供述、被告人周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某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周某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某在第6宗犯罪中有未遂情节,对该部分犯罪应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24年4月17日止),并处罚金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未追回赃款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宁生
人民陪审员 冯万长
人民陪审员 闫 玲
二〇一二年十月廿五日
书 记 员 宋 博 窗体顶端 窗体底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