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小民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文莲与郭长顺、马福生等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莲,郭长顺,马福生,周玉堂,张玉平,太原市小店区黄陵街道办事处北畔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小民初字第1582号原告张文莲,女,195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文联商店业主。被告郭长顺,男,195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店区龙城街办北畔社区居民。委托代理人任卫东,男,太原市。被告马福生,男,195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小店区龙城街办北畔社区居民。被告周玉堂,男,195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小店区龙城街办北畔社区居民。被告张玉平,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店区龙城街办北畔社区居民。被告太原市小店区黄陵街道办事处北畔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黄陵街道办事处北畔社区。法定代表人马福生,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燕萍,山西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莲与被告郭长顺、马福生、周玉堂、张玉平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太原市小店区黄陵街道办事处北畔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畔社区居委会”)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其为共同被告,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韩义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莲,被告郭长顺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卫东,被告太原市小店区黄陵街道办事处北畔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福生、周玉堂、张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莲诉称,被告郭长顺、马福生、周玉堂、张玉平原系北畔村委会工作人员,从2009年初开始以北畔村委会的名义数次从原告商店购买商品。有被告郭长顺、马福生、周玉堂、张玉平签字认可的记账凭证为凭,截止2010年1月25日被告郭长顺、马福生、周玉堂、张玉平累计拖欠原告商店货款11424元。后原告以村委会的名义开了税务发票,并经被告郭长顺(原村委会主任)签字,同意支付。但发票放在村委会两年多,村委会一直不予支付。2012年6、7月份,村委会将发票退还原告,表示不予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长顺、马福生、周玉堂、张玉平尽快支付原告货款956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到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418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郭长顺辩称,2009年我是在任的居委会主任,货款都是居委会在原告处买东西所发生。年底原告来结账的时候,我在发票上签字认可。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款应由村委会给付原告。被告马福生辩称,2009年至2010年我在我社区居委会担任书记职务,因职务所需,我以居委会的名义在原告张文莲的商店拿过七条芙蓉王香烟,共计1540元。回去后我将烟交给了居委会,用于居委会的工作。原告不应该将我列为被告。原告诉状中也写明我拿香烟是”以北畔村委会的名义”拿的,她所诉事实已明确表明这不是我的个人行为,且事实上该香烟也不是我个人消费,原告起诉我个人没有任何道理。现我社区居委会已明确表示愿意承担我签字的欠款偿还义务。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周玉堂辩称,2009年至2010年我在我社区居委会担任会计职务,因职务所需,我以居委会的名义在原告张文莲的商店拿过三条芙蓉王香烟。回去后我将烟交给了居委会,用于居委会的工作。原告不应该将我列为被告。原告诉状中也写明我拿香烟是”以北畔村委会的名义”拿的,她所诉事实已明确表明这不是我的个人行为,且事实上该香烟也不是我个人消费,原告起诉我个人没有任何道理。现我社区居委会已明确表示愿意承担我签字的欠款偿还义务。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张玉平辩称,2009年至2010年我在我社区居委会担任民兵连长职务,因职务所需,我以居委会的名义在原告张文莲的商店拿过一条大福香烟、两瓶汾酒,该物品共计160元。回去后我将烟交给了居委会,用于居委会的工作。原告不应该将我列为被告。原告诉状中也写明我拿香烟是”以北畔村委会的名义”拿的,她所诉事实已明确表明这不是我的个人行为,且事实上该香烟也不是我个人消费,原告起诉我个人没有任何道理。现我社区居委会已明确表示愿意承担我签字的欠款偿还义务。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北畔社区居委会辩称,郭长顺签字的时候已经不担任村主任了,对其签字的发票不予认可。居委会没有付款是因为原告的明细单上有的没有签字。经过居委会研究决定,同意支付签过字的货款,未签字的不予认可。明细中没有签字的共有2198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太原市小店区文联商店业主。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马福生、周玉堂、张玉平担任被告北畔社区居委会书记、会计、民兵连长职务,被告郭长顺担任被告北畔社区居委会主任期间,因居委会公务需要从原告处购买烟酒食品等商品共计9196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记账明细单载明被告郭长顺、马福生、周玉堂、张玉平购买的商品明细,其中部分商品没有上述四被告的签字。2009年年底,原告持山西融邦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两张发票到北畔社区居委会要求给付货款9564元(包含按照4%计算的税款)。2009年12月3日,被告郭长顺在两张发票上签字,内容为”同意支付,郭长顺。”之后原告将两张发票交与北畔社区居委会会计处,货款一直未给付原告。2012年6月,被告北畔社区居民委员会将发票退给原告。另查明,在庭审中,被告郭长顺陈述在其担任居委会主任期间,在自己知情的情况下存在居委会工作人员在原告处购买商品不签字的情形,最终要以原告开具的正式发票为准结算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记账明细单、发票2张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郭长顺、马福生、周玉堂、张玉平因居委会公务需要到原告处购买商品,四人购买商品的行为系代表居委会的行为。担任居委会主任的被告郭长顺在原告的发票上签字认可货款9564元,被告郭长顺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北畔社区居委会应该给付原告货款9564元。被告郭长顺、马福生、周玉堂、张玉平对原告的货款无责任。对于被告北畔社区居委会辩称记账明细单上部分货物无签字的货款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北畔社区居委会抗辩被告郭长顺签字时已经不再担任居委会主任,无权代表居委会签字的意见,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小店区黄陵街道办事处北畔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货款956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4元,由被告太原市小店区黄陵街道办事处北畔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义飞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瑞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