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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曹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6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2012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陆德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董绪华(已判刑)为牟取非法利益,低价向他人购进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1400条(包括中华牌硬壳卷烟495条和中华牌软壳卷烟905条),准备经物流运往上××市销售。10月25日,物流运输该批卷烟途经沪杭高速公路大云收费站时被嘉善县烟草专卖局查获。10月26日早上,董绪华电话委托被告人曹某去上海市中山南路659号停车场内提货,被告人曹某明知货物可能是假烟的情况下,仍前往指定地点提货,后被当场抓获。同时,在被告人曹某驾驶的浙J×××××小型轿车内查获用于贩卖的中华牌硬壳卷烟25.2条、中华牌软壳卷烟25条、利群(新版)卷烟15条、利群(长嘴)卷烟1.7条。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查获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根据浙江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价格证明,从沪杭高速公路大云收费站查获的1400条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相对应的同类正品卷烟价值人民币796150元;从浙J×××××小型轿车内查获的66.9条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相对应的同类正品卷烟价值人民币2912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万胜、李光辉、范德利的证言,同案犯董绪华的供述,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及扣留通知书,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查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上××市烟草专卖局回函,手机通话记录,烟草专卖局证据复制(提取)单,浙江省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明知董绪华实施销售伪劣卷烟犯罪仍帮助提货,货值金额计人民币796000余元,其又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以假充真,单独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货值金额计人民币29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在与董绪华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合理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从被告人曹某处扣押的卷烟66.9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代理审判员  林柳清代理审判员  潘子菁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娄佳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