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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莲行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嘉诉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北关街道办事处违法发放抚恤金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嘉,西安市莲湖区北关街道办事处,贺改秀

案由

法律依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莲行初字第00195号原告刘嘉。委托代理人姜国强。委托代理人刘真。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北关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王广元。委托代理人吴东平。委托代理人王晓莹。第三人贺改秀。委托代理人曲兆荣。原告刘嘉诉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北关街道办事处违法发放抚恤金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嘉委托代理人姜国强、刘真,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北关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吴东平、王晓莹,第三人贺改秀委托代理人曲兆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嘉诉称,2010年11月16日,其父刘建峰因病去世,根据国家法律规定,莲湖区北关街道办事处为亲属发放一次性抚恤金41000元。发放前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国强、刘真多次告知被告按法律规定,对其父病故后发放的抚恤金,原告与其配偶第三人贺改秀均享有权利,因双方为继承遗产关系紧张,双方就抚恤金领取无法协商解决,故要求被告将两人各自享有的抚恤金分别发放给本人,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但被告依据陕政发(1990)86号文件第9条之规定,将这部分抚恤金全额向第三人发放。民政部2004年12月24日发布的《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执行,发放标准,仍按照现行规定执行。2004年8月1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第413号令公布的,并于2011年7月29日重新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原告对国家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享有权利,不能剥夺,再者,被告依据的相关文件是在1990年颁布的,且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相抵触,不能作为现阶段发放抚恤金的法律依据。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依法撤销被告莲湖区北关街道办事处违法发放抚恤金的行政行为。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北关街道办事处辩称,刘建峰生前系莲湖区北关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其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办法仍按照国家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陕政发(1990)86号文件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向第三人全额发放了一次性抚恤金,是严格按照人社部规定的发放依据的标准执行,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贺改秀辩称,2010年11月16日刘建峰因病去世,根据《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有关要求,北关街道办事处对刘建峰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进行了申报,经过审批共为39340元,其中:丧葬费3500元,抚恤金35840元。北关街道办事处根据《陕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公)、因病、非因工(公)病伤亡现行政策规定》第三部分第9项第二款“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之规定,向本人全额发放一次性抚恤金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称“北关街道办事处依据的相关文件是在1990年颁布的,且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相抵触,不能作为现阶段发放抚恤金的法律依据”完全是牵强附会的。虽然《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在2011年进行修订,但其内容与《陕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公)、因病、非因工(公)病伤亡现行政策规定》并不矛盾。同时,现在并没有任何文件规定《陕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公)、因病、非因工(公)病伤亡现行政策规定》及所参照的《陕西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陕政发(1990)86号)废止。根据上述理由和有关法律规定,北关街道办事处发放刘建峰遗属一次性抚恤金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于情于理抚恤金和丧葬费都应由本人领取。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2012)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原告提出重新分配抚恤金的复议请求也不予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原告之父刘建峰因病去世,北关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对刘建峰一次性抚恤金于2010年11月29日进行审报。2010年12月7日经审批,抚恤金全额为35840元,北关街道办事处根据《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公)、因病、非因工(公)伤病亡现行政策规定》及所参照的《陕西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方法》(陕政发(1990)86号文件第9条)之规定,将这部分抚恤金于2011年9月发给第三人贺改秀。庭审中,原告要求按民政部2004年12月24日发布的《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执行,具体发放标准,仍按照现行规定执行”,2004年8月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第413号令公布的并于2011年7月29日重新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作为其父的独生子,对国家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享有权利,不能剥夺。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北关街道办事处及第三人贺改秀仍坚持按照(1990)陕政发86号文件相关规定将这部分抚恤金发放给第三人,是严格按照法律条文有关规定执行。以上事实,有一次性抚恤金审批表、2004年12月24日发布的《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1最新修订)、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本院认为,根据《陕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公)、因病、非因工(公)病伤亡现行政策规定》第9项第二款“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之规定及所参照的《陕西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方法》(陕政发(1990)86号),被告北关街道办事处将刘建锋之抚恤金一次性发放给第三人贺改秀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刘嘉提出应参照2004年12月24日发布的《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1最新修订)第十五条之规定“一次性抚恤金发放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原告作为其父的独生子,对国家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享有权利。因《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是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修订实施的,而刘建峰于2010年11月16日病故,北关街道办事处于2010年11月29日进行申报一次性抚恤金并于同年12月7日经过审批,抚恤金全额为35840元,《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是在该行政行为作出之后修订生效实施的,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予适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君审判员 耿卫星审判员 宋宏凯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