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镇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新民,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镇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2012年5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狄传珍,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民犯受贿罪,于2012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新民及其辩护人狄传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新民在任镇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期间,先后负责劳动培训股、职业能力建设股、社会保障股、人力资源市场建设股等工作。镇安惠众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为获取培训计划和培训指标,获得培训补贴,该校法定代表人杨华先后于2010年9月至2011年11月,分别五次给被告人王新民送去人民币29000元,王均予以收受;2011年7月,该校两期计算机培训班合格率与就业率未达标,为争取以后更多的培训计划及指标,杨华给毛春杰(另案处理)送去人民币24000元,后毛春杰向被告人王新民汇报了此事,王新民让将钱先放在毛春杰处,容后再处理。到2012年春节前,毛春杰再次问王新民如何处理此款,王新民提出股室干事长期下乡,决定作为加班补助和福利发放,毛春杰表示同意,王新民和毛春杰各分得现金7000元,毛将股室另二名干事分别叫到王新民办公室,由王向二人分别发放人民币各5000元.陕西省农业广播电视学校镇安县分校、镇安县财政会计学校、镇安县就业管理局、镇安县职业中学为获得更多培训指标以及为了感谢王新民在培训工作中的支持,于2011年元月至2012年元月,先后八次分别由上述单位相关人员向被告人王新民送去贿赂款人民币20000元及价值1000元人民币购物卡一张,被告人王新民均予以收受。综上,被告人王新民单独13次收受贿赂50000元。伙同他人共同收受贿赂24000元,王新民分得7000元。共计74000元,被告人王新民个人非法收受人民币5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新民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新民在开庭审理中亦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吴凤声、薛世毅、马进智、戴萍、白伟、李存荣、项能根、李学琴、姚良才、张声亮、许昌莲、杨华、毛春杰证言;有书证镇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212号文件证实被告人王新民国家公务员身份;有镇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231号、(2012)16号文件证实王新民先后分管劳动培训股、职业能力建设股、社会保障股、人力资源市场建设股;有镇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镇人劳发【2010】67号、镇人劳发【2010】144号、镇人社发【2010】355号、镇人社发【2010】392号、镇人社发【2011】90号、镇人社发【2011】138号、镇人社发【2011】354号七份文件。证实镇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2011年给各培训机构分配的培训任务以及拨付补助资金的情况;有镇安县慧众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及农广校、财校、职教中心2010年8月至2011年有关举办各类技能培训班的请示及镇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请示的批复证实王新民负责各类技能培训的相关工作,能为培训机构提供便利;有杨华联想电脑F盘慧众学校2009至2012年公关账务明细工作表打印笔录证实杨华向王新民贿送现金的时间和金额;有慧众职业技能培训学校领取培训补贴收款收据及人社局拨付培训资金文件证实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慧众学校获得培训补助数额的情况;有农广校、财校、就业管理局、职业中学部分会计凭证复印件证实四单位送礼后如何做账务处理;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赃款57000元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真实、可信,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民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新民受贿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新民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新民明知杨华贿送毛春杰的24000元属贿赂赃款,提出并决定以加班补助和福利的名义进行私分,是对赃款的处分,且直接分配赃款,属共同犯罪,系主犯。故辩护人认为王新民不是受贿共犯属违法、违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他人基于被告人系单位分管培训的副局长身份及被告人对培训计划、指标、补贴有决定作用而贿赂的,且就业管理局和职业中学亦有培训任务和领取了培训补贴,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为就业管理局和职业中学谋取利益的承诺和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部分的规定,被告人王新民在侦查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主动投案,且如实交待全部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新民犯罪后积极退缴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和积极退赃,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新民多次收受他人贿赂,故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打击经济领域内的犯罪活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一款、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二)项、六十七条一款、二十五条一款、二十六条一、四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新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57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正健
审 判 员 张 玲
代理
审判员 姚双平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亓晓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