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2157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与被告祁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祁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2157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王景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野,该公司职员。被告祁永。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唐山支公司)与被告祁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立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财保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野、被告祁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贷款买车,我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原告向我公司交纳2702元的保险押金,2011年,原告贷款还清,我公司因操作失误两次向其退还保险押金计5404元,因此被告获得了不当利益2702元,现要求被告返还。被告祁永辩称,我在投保时向原告交纳了两份保险押金,一份2702元、一份2700元,原告应该退给我两份保险押金。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祁永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贷款购买长城汽车一辆,同时在原告安邦财保唐山支公司处办理车贷险。2008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保险押金2702元和贷款保证金4600元。2011年5月,被告还清贷款。同年6月30日、7月13日,原告向开户名为祁永的账户上以银行转账方式两次汇款2702元,计5404元。2011年7月4日,原告向上述祁永账户上汇款4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安邦财保唐山支公司因操作失误向被告祁永账户上多汇款270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祁永获得了不当利益,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予返还。被告抗辩其向原告交纳保险押金5402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永返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270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祁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国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力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