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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8-03-14

案件名称

王明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明宏,男,1954年6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双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公民身份号码:4329011954********。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2〕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宏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念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志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日10时许,被告人王明宏在返回东兴市江某工业园广西残疾人福利工厂工地工棚时,看到工棚外间的床上放着一个灰色的电脑手提包,遂趁人不注意将该电脑手提包从工棚北面的间隙扔出,后骑单车将电脑手提包转移藏匿至华兴矿山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东北角处的草丛中。当天晚上20时许,王明宏携带透明胶和塑料袋来到藏匿地点将笔记本电脑包好重新藏匿在草丛中,将电脑手提包丢弃中草丛中边上。经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750.3元,散热器价值人民币9.9元,电脑包价值人民币37.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明宏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明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明宏的供述、被害人宁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蒋某1、蒋某2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被告人王明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记本电脑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明宏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明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念明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晓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