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程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王新山与金家飞合伙纠纷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山,金家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程民初字第452号原告:王新山。被告:金家飞。原告王新山诉被告金家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九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山、被告金家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山诉称:2011年4月3日,原、被告为共同经营的车辆运输拆伙,约定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9万元,最迟于2011年底全部结清。但至今共归还4万元,尚欠原告5万元。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金家飞辩称:对欠款9万元事实没有异议,但已归还5万元,实际尚欠4万元。另外原告还欠我13000元要扣除,余款待其他款项收回后才能归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原、被告及王某某共同合伙购买一辆货车从事运输经营。2011年4月3日,王新山退出合伙,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约定:被告欠原告拆车款9万元,每月最少归还5000元,至2011年底全部结清。此后,被告陆续归还4万元,余款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于2012年9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等人合伙经营,原告退伙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9万元,但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约定期限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已归还5万元,实际尚欠4万元。另外原告还欠我13000元要扣除”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家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新山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金家飞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审判员 李九俊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