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上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袁蒋、吴柏荣与浙江世纪阳光担保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蒋,吴柏荣,浙江世纪阳光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袁蒋。委托代理人:汪志辉。委托代理人:蔡利君。原告:吴柏荣。被告:浙江世纪阳光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娅。原告袁蒋、吴柏荣为与被告浙江世纪阳光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阳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颖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蒋、吴柏荣的委托代理人蔡利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纪阳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蒋、吴柏荣起诉称:2011年6月1日,原告袁蒋、吴柏荣与被告世纪阳光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两原告将本市上城区柳营路5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作办公使用,建筑面积约为685.295平方米,租赁期限六年,自2011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租金实行先付后用原则,第一年租金为120万元,以后每年按5%递增;第一年度租金于2011年6月30日前支付,以后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于每一半年度开始前10天支付;如有租金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则被告应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七支付逾期利息;如被告不按约定交付租金达30天以上,经两原告书面告知后在十日内未能改正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出租房产,被告则应承担违约金60万元;未经两原告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原租金的300%向原告支付房屋逾期返还期间的占用费;本合同履行如有争议,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6月20日前向原告袁蒋、吴柏荣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63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付。针对被告的违约行为,两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书面函告被告,要求其立即支付所欠租金及相应逾期利息,否则,两原告将依约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但被告收到函件后置之不理,故两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再次致函被告,告知其自即日起解除上述房屋租赁合同,要求其收到函件后三日内腾空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并承担相应合同义务。经查,被告已于2012年8月14日收到上述解除合同的函件,但被告仍占有、使用上述房屋至今。另,被告尚欠原告房屋装修补偿费10万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2012年8月14日起解除;2、被告立即腾空本市上城区柳营路5号房屋并返还两原告;3、被告立即支付两原告房屋租金151890.2元(按照每日3452.05元,自2011年7月1日计算至2012年8月13日)及逾期利息23814元(以63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七,自2011年6月21日计算至2012年8月13日);4、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屋占有期间使用费93205.35元(按照每日租金3452.05元的300%,自2012年8月14日计算至2012年8月22日)以及按上述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腾退日止的房屋使用费;5、被告立即支付两原告违约金60万元;6、被告立即支付两原告装修补偿费10万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一份,拟证明本市上城区柳营路5号房屋系原告袁蒋、吴柏荣共同共有的事实。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两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的事实。3、房产交付确认书一份,拟证明两原告已于2011年6月3日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的事实。4、律师函、EMS邮件详情单、邮件查询结果各一份,拟证明两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书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租金及相应逾期利息,且被告已于收到该律师函的事实。5、解除合同通知书、EMS邮件详情单、邮件查询结果各一份,拟证明两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书面通知被告自即日起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且被告已收到该通知书的事实。6、和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尚应支付两原告装修补偿费10万元的事实。被告世纪阳光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6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位于本市上城区柳营路5号房屋(建筑面积1370.59平方米)由原告袁蒋、吴柏荣及案外人何彩仙共同共有。2011年6月1日,原告袁蒋、吴柏荣(甲方)和被告世纪阳光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本市柳营路5号房屋的一部分(建筑面积约685.295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六年,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第一年租金为120万元,其后按每年5%递增,其中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租金为126万元;租金支付实行先付后用原则,第一年度的租金于2011年6月30日前支付,以后年度的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于每一半年度开始前10天支付,如有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七支付逾期利息;甲方已对租赁房屋的一、二层及地下层进行了装修,双方确认乙方于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甲方支付装修补偿60万元,作为乙方在租赁期内使用该装修的费用;除甲方同意乙方续租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的租期届满日将房屋内的装修或已安装的设施设备和附属物以良好的可使用状态移交予甲方,未经甲方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原租金标准的300%向甲方支付该房屋逾期返还期间的占用费;房屋租赁期间,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甲方书面告知后在十日内未能改正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出租房产,乙方投入的全部装修设施归甲方所有,并由乙方承担60万元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抵付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乙方不交付或者不按约定交付租金达30天以上。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6月3日,两原告将案涉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且双方签订房产交付确认书予以确认。2012年4月10日,两原告因与被告在房屋租赁中发生纠纷而诉至本院。同年6月7日,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一致确认2011年6月1日签订的本市柳营路5号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被告于本和解协议签订后五日内向两原告支付装修补偿费50万元,余10万元待两原告将租赁房屋顶楼的渗水维修完成后支付。上述协议签订后,两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亦按照协议约定向两原告支付了装修补偿费50万元。2012年7月31日,两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本应于2012年6月20日前支付的租金63万元以及相应逾期利息,否则,两原告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次日,被告签收了该邮件。同年8月13日,两原告再次发函告知被告自即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次日,被告签收了该邮件。另查明,案外人何彩仙于2012年4月25日出具说明一份,表明其同意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同年9月27日,何彩仙再次出具说明一份,表明其自愿放弃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义务。现原、被告因租赁关系引发纠纷,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袁蒋、吴柏荣与被告世纪阳光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第二年度起的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且需提前10日支付,而被告至今尚未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显属违约。根据被告拖欠租金的情况,两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2012年8月14日,被告签收了两原告寄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关于本市柳营路5号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于当日起解除,对两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将案涉房屋腾退交还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2年8月14日前的房屋租金,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年租金126万的标准支付,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七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85%计算。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房屋使用费,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原租金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按照原租金的300%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考虑到两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较小,故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应支付给两原告相当于一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即105000元。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装修补偿费10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被告应当在两原告将租赁房屋顶楼的渗水维修完成后支付,庭审过程中,两原告虽称其已经进行进行过维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蒋、吴柏荣与被告浙江世纪阳光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2012年8月14日起解除;二、被告浙江世纪阳光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本市柳营路5号(建筑面积约685.295平方米)房屋腾退,归还给原告袁蒋、吴柏荣;三、被告浙江世纪阳光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袁蒋、吴柏荣房屋租金151890.2元(按每年租金126万元,自2012年7月1日计算至2012年8月14日)、逾期利息1314.58元(以租金151890.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85%,自2012年6月21日计算至2012年8月14日);四、被告浙江世纪阳光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给原告袁蒋、吴柏荣房屋使用费(按每年租金126万元,自2012年8月15日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五、被告浙江世纪阳光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给原告袁蒋、吴柏荣违约金105000元;六、驳回原告袁蒋、吴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13489元,实收674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世纪阳光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8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阮 颖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华鹏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