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商初字第691号
原告:王彦,女,194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代理人:张广平,山东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芝罘正扬法律服务所。住所地:烟台市府礼堂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俭军,该所负责人。
被告:王俭军,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以上二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星云,烟台芝罘白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彦与被告烟台芝罘正扬法律服务所(下称第一被告)、被告王俭军(下称第二被告)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平和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星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我委托第一被告代理一起民事纠纷案件,第一被告的工作人员刘侠向我收取了代理费10000元,但第一被告至今未代理我提起诉讼。我多次要求解除委托代理关系并返还代理费,但第一被告仅返还我1500元,拖欠8500元至今。另查,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合伙制组织的负责人及合伙人之一。故请求(一)解除我和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关系;(二)由两被告连带返还诉讼费及代理费共计8500元。两被告辩称,(一)原告与第一被告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原告与第一被告未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亦未向第一被告支付代理费和诉讼费,即使刘侠收取了原告的费用,其也未将费用交给第一被告,故原告和第一被告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二)刘侠收取原告费用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其非第一被告的法律工作者,不具有接受委托代理案件的资格,不具有代表第一被告接受委托并收取费用的职权,刘侠出具的收据中也未载明系第一被告收费,且原告将钱直接交给刘侠个人并接受刘侠个人出具的白条事实上是委托刘侠个人为其代理;(三)刘侠在何时何地收取的原告的费用第一被告不知情,且即使刘侠是在第一被告场所内收费,但因其系自行收案收费,故其行为只能认定为其个人行为,与第一被告无关。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原告当庭提交了收到条一张,其上载明“今收到王彦人民币10000元。刘侠2010年9月份”。原告用此证明,2010年9月15日前其到位于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南门东的第一被告处将钱送给刘侠,刘侠口头答应为其办理其儿子案件欲上诉的相关事宜。刘侠当场没有出具收条,后其多次找刘侠,其均称正在办理。2011年7月初其让刘侠给其出具了上述收到条,而刘侠至今未给其办理上诉手续。后第一被告的办公场所关了门,其听说刘侠被河北公安抓走了,其就多次到办公场所找,后第二被告于2011年11月2日和2012年1月10日分两次返还给其1500元。(二)第一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向烟台市芝罘区司法局递交了两份关于刘侠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刘侠原是莱阳市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2010年6月刘侠主动到其所联系,讲因家庭已搬至烟台想找个法律服务所工作,其所当时给刘侠半年的试用期,可进行相关的法律咨询服务,未签聘用合同。2011年春节过后,因有当事人到司法局投诉刘侠,故其所立即通知刘侠不准再以其所名义接收案件,因怕刘侠在其所工作期间有私接案件的可能性,故其所要求刘侠必须在办公室再待一段时间,以完成以前没有结束的案件。但在此期间刘侠又私接了部分案件,全部都是给当事人打的白条,刘侠私接案件及所收的费用未向所里缴纳也未向所里说明。刘侠在其所的具体时间大致从2010年6月至2011年8月。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收到条、刘侠情况说明、执业证书、原告和第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一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告和两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和第一被告间的口头委托代理合同依法成立。从第一被告提交给烟台市芝罘区司法局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刘侠系第一被告的工作人员。刘侠作为第一被告的工作人员,其向原告承诺代理案件的行为系代表第一被告的职务行为,应由第一被告承担责任。刘侠接受原告的口头委托后,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与第一被告间的口头委托代理合同,由第一被告返还约定的代理费用8500元之诉讼请求于约有据、于法相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与法不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两被告关于刘侠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第一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之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与法不合,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彦和被告烟台芝罘正扬法律服务所间的口头委托代理合同;
二、限被告烟台芝罘正扬法律服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返还给原告王彦代理费85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彦对被告王俭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烟台芝罘正扬法律服务所自行负担。因原告王彦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原告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岱松
审 判 员 顾 磊
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