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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2094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黄荷花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荷花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20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荷花,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3月6日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14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辩护人杨金德,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荷花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彦忠、被告人黄荷花及其辩护人杨金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荷花与潘某5系两夫妻,潘某5患病近十年,近年已出现精神不正常症状,且多次对被告人黄荷花进行殴打。2012年3月6日9时许,潘某5在慈溪市浒山街道金棉小区4号楼223室内,因故手持榔头欲殴打被告人黄荷花,被告人黄荷花不堪忍受,夺下潘某5手中的榔头,击打潘某5头部等部位,致潘某5死亡。经法医鉴定,潘某5系被钝器打击致颅脑外伤、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死亡。同日17时许,被告人黄荷花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荷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1、胡某1、吴某、陈某、胡某2、潘某2、方某、潘某3、潘某4、黄某的证言、通话详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物证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黄荷花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荷花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黄荷花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不宜认定为情节较轻。辩护人杨金德提出的关于被告人黄荷花行为应当认定为情节较轻的相关辩护意见,不符事实,不予采纳。被告人黄荷花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杨金德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作案工具榔头一把,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荷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作案工具榔头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益平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人民陪审员  赖佰君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