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乳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林檬檬与刘钦湖、陶纪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檬檬,刘钦湖,陶纪亭,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乳民初字第429号原告林檬檬。法定代理人林建芳。法定代理人史秀花。委托代理人姜守峰。被告刘钦湖。被告陶纪亭。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晓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虹,系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曲斌,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林檬檬与被告刘钦湖、陶纪亭、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炳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建芳、史秀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守峰、被告刘钦湖、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纪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檬檬诉称:2012年2月22日16时5分,被告刘钦湖驾驶鲁K×××××号四轮农用自卸车顺冯乳路由北向南行至乳山市大孤山镇赵家村东路口时,与从停放在路口的陶纪亭驾驶鲁K×××××号大型普通客车下车后从车后尾部由东向西跑着过路口的原告等人撞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9100.76元、护理费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伤残赔偿金33368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交通费1290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是该次事故是与陶纪亭驾驶车辆共同所致,且在事故当中有三人受伤,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与陶纪亭投保交强险的公司共同承担交强险的赔付责任。对于所造成的三人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被告刘钦湖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同意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陶纪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16时5分,被告刘钦湖驾驶鲁K×××××号四轮农用自卸车顺冯乳路由北向南行至乳山市大孤山镇赵家村东路口时,与从被告陶纪亭驾驶的鲁K×××××号大型普通客车下车后过路口的原告及徐林、林乐撞伤。徐林已另案诉讼,林乐已表示放弃交强险应当赔付的医疗费部分。此次事故经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林檬檬与被告陶纪亭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钦湖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53天,共花医疗费4908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交通费1290元。原告提交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意见书认定:原告之伤符合九级伤残;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90天;后续治疗费用为26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7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计算为33368元;原告伤后由其父亲林建芳护理,林建芳系乳山市中东精细硅胶有限公司职工,其在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护理费计算为99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精神抚慰金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被告刘钦湖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另查明,被告刘钦湖驾驶的鲁K×××××号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陶纪亭驾驶的鲁K×××××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及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此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陶纪亭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钦湖负事故主要责任,综合分析双方的过错,以被告刘钦湖承担60%责任、原告与被告陶纪亭各承担20%责任为宜,考虑到原告为行人,赔偿比例应浮动10%,被告刘钦湖承担65%、被告陶纪亭承担25%、原告承担10%的责任为宜。被告陶纪亭与被告刘钦湖应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陶纪亭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被告刘钦湖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可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原告正值少年,足以对原告造成较大精神损害,故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但数额过高,本院认为以5000元为宜。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徐林、林乐受伤,徐林已另案诉讼,林乐明确表示放弃交强险应当赔付的医疗费部分,故应保留徐林交强险应当赔付的医疗费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檬檬医疗费5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檬檬伤残赔偿金10010.4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檬檬护理费297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檬檬交通费387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檬檬精神抚慰金1500元;六、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檬檬医疗费5000元;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檬檬伤残赔偿金23357.6元。八、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檬檬护理费6930元;九、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檬檬交通费903元;十、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檬檬精神抚慰金3500元;十一、被告刘钦湖赔偿原告林檬檬医疗费25407.77元;十二、被告刘钦湖赔偿原告林檬檬住院伙食补助费1033.5元;十三、被告刘钦湖赔偿原告林檬檬后续治疗费16900元;十四、被告刘钦湖赔偿原告林檬檬鉴定费1105元;十五、被告陶纪亭赔偿原告林檬檬医疗费9772.22元;十六、被告陶纪亭赔偿原告林檬檬住院伙食补助费397.5元;十七、被告陶纪亭赔偿原告林檬檬后续治疗费6500元;十八、被告陶纪亭赔偿原告林檬檬鉴定费425元上述一至五项共计19867.4元,六至十项共计39690.6元,十一至十四项共计44446.27元,十五至十八项共计17094.74元限四被告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付清。被告刘钦湖与被告陶纪亭互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2元减半收取2906元,由原告负担290元,被告刘钦湖负担1890元,被告陶纪亭负担7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炳东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