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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婺行审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金华市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325)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金华市国土资源局,陈鲁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金婺行审字第499号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蒋金红。委托代理人金建新。被执行人陈鲁军。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金土资婺罚(2012)36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1年12月,陈鲁军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婺城区蒋堂镇浪坦塘村的土地上进行建设。经现场勘测:该土地位于婺城区蒋堂镇浪坦塘村,土名叫“山谷坡”(音)地段,建设用地面积984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314平方米。用地四至:东至田埂,南至空地、铁路,西至许诺军锯板厂,北至路、空地。到调查时止,简易房已建1层(已完工),空心砖结构,钢结构大棚1个。用途为锯板厂。该用地土地类别为耕地,在金华市婺城区蒋堂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属新增园地。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决定给予如下处罚:1.责令陈鲁军将非法占用的984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原土地权属单位;2.限陈鲁军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98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陈鲁军非法占用的984平方米土地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19680元。第1项限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履行;第2项限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并在3个月内恢复土地原状;第3项限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6月27日送达给陈鲁军。陈鲁军在规定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于同年9月28日经催告履行未果,同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金土资婺罚(2012)36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但对不需要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执行,可由申请执行人负责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等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金土资婺罚(2012)366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 明审判员 于建华审判员 鲍海源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