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刑执字第4189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晋保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4189号罪犯王晋保。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1日作出了(2010)甬仑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晋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晋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晋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获2011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优秀报道员、2012年8月监狱单项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晋保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晋保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邵芳芳审 判 员 曾娇艳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