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2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辩护人谢斐,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瑞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于2007年11月4日与汕尾市城区捷胜镇东坑村委签订了荒山地承包合同,承包荒山造林养殖等,承包范围为难办虎坑岭山地,承包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32年12月31日止。2011年5月份,被告人胡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在其承包山地范围内重修其父亲坟墓及修筑消防池、护土坡。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1、被占用的林地:属于生态公益林地;林种为水土保持林;2、被占用的林地面积:61亩(其中已挖成水池及水泥结构部分面积共11.7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
被告人胡某某辩称:他代表深圳市某开发有限公司与汕尾市城区捷胜镇东坑村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11月24日签订的承包荒山地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他在承包范围内大量种植了林木、果树、绿化树、药材等,为国家的造林绿化作出了贡献,保护了水土流失,他父亲坟墓前面的消防池和护土坡是在原来的水池和裸地上面修建,是作为山林防火和蓄水灌溉需要的配套措施,面积不大,他没有毁坏林木,是在裸地上种植了绿化树、药材等,不构成犯罪,林业部门认为他犯罪是歪曲事实,林业部门的鉴定不客观,法院应不予认定。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辩护人谢斐提出:从土地现状看没有证据证明胡某某改变了该土地用途,该土地之前是裸地,对于水泥部分的面积没异议,对消防池面积有异议。对具体面积扩大了多少,改变多少,公诉机关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林业部门的鉴定不客观,法院应不予认定。被告人胡某某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4日,被告人胡某某代表深圳市某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与汕尾市城区捷胜镇东坑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了《承包荒山地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承包荒山造林、种养植等经营,承包范围从东至前进交界处,北至沙海交界处,西至大华村和旗杆夹交界处,南从汕尾岭周围起至东坑水库周围;承包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32年12月31日止。2011年5月,被告人胡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审核同意,非法占用汕尾市城区捷胜镇东坑村难办虎坑岭山林地,改变该被占用林地用途,重修其父亲坟墓及修筑消防池、护土坡等。经具备鉴定人资格的鉴定人林业工程师林某2、林业助理工程师黄某鉴定:被占用的林地属于生态公益林地,林种为水土保持林;被占用的林地已改造成墓地;被占用的林地面积为61亩(其中已挖成水池及水泥结构部分面积共11.7亩),被占用的林地面积61亩即是原植被被破坏面积为61亩。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供认2003年他修建父亲的坟墓,2007年他回捷胜,租地种植按树、养殖等,代表深圳市某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是他独资的)于2007年11月与捷胜镇东坑村村委签订了《承包荒山地合同》,约定了四至;2011年清明节时,因他父亲坟墓所在的地方汕尾市城区捷胜镇东坑村难办虎坑岭山被火烧过,他决定重修坟墓,2011年5月动工,共花了3个月的时间,铺水泥坟面、砖石,种植树木绿化,种植药材,建消防池等,该坟墓的范围属于他向汕尾市城区捷胜镇东坑村村民委员会租的6000多亩土地内,其余土地基本用于种植药材、桉树、果树等,该处坟墓共占用林地约8770平方米,坟墓大约占用林地324平方米,坟墓上面约有1000平方米的绿化带,下方建造几级护土坡,面积约1900平方米,还建造了两个消防池,面积约1550平方米,坟墓左侧和下方有4000平方米的林地是用于种植药材和绿化树,在该处修建坟墓没有去林业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他没有跟大华村、前进村及联星村等签订承包合同,他跟东坑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明确注明如发生与其他村边界争议时,由东坑村委负责,他公司在承包范围内种桉树时,大华村、前进村及联星村等有提出异议,捷胜镇有牵头协商解决。如果坟墓面积过大,他愿意恢复绿化。2、证人莫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汕尾市城区捷胜镇东坑村村民委员会现任主任,他提供两份东坑村委与胡某某签订的《承包荒山地合同》,第一份于2007年11月4日签订,承包范围从东至前进交界处,北至沙海交界处,西至大华村和旗杆夹交界处,南从汕尾岭周围起至东坑水库周围;第二份于2007年12月18日签订,承包范围从东起至风飞岭门落岭角,西至乌石壁及大华村交界处,南至滴水岩,北至马岭山军事基地和大华村交界处;承包期限都是25年,承包日期分别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32年12月31日止,合同的范围上没有注明修建坟墓的地点,也没有注明允许在该范围内建坟墓,修建坟墓时村委不知道,2份合同上只有7名村委签名同意,当时签合同时村的村民代表共有20多人。3、汕尾市公安局森林分局2012年5月26日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汕尾市城区捷胜镇东坑村难办虎坑岭山改变林地建造坟墓现场图》、《现场相片》,证实该局侦查人员于2012年5月26日会同汕尾市林业局、城区林业局2位技术员对汕尾市城区捷胜镇东坑村难办虎坑岭山林地被毁坏林地现场进行勘查:1、被占用林地地点:捷胜镇东坑村难办虎坑岭山,地籍号0901070900500;2、被占用林地面积为61亩,3、被占用林地属生态公益林林地,4、被占用的林地现已改造成墓地,并拍摄现场相片12张,绘制现场图一份,制作现场勘查笔录一份。4、2012年6月9日出具的《汕尾市城区捷胜镇东坑村难办虎坑岭林地被占用情况现场鉴定意见》,证实受汕尾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委托,林某2(林业工程师),黄某(林业助理工程师)于2012年6月9日下午对汕尾市城区捷胜镇东坑村难办虎坑岭山林地被占用的情况进行现场调查,现将现场勘查情况鉴定如下:(1)、林地被占用地点:汕尾市城区捷胜镇东坑村难办山虎坑岭山林地。(2)、按《森林资源二类调查操作细则》的操作规程,被占用的林地地籍号:0901070900500。(3)、被占用的林地:属于生态公益林地;林种为水土保持林。(4)、被占用的林地面积:61亩(其中已挖成水池及水泥结构部分面积共11.7亩)。(5)、被占用的林地已改造成墓地。(6)、1:1林地调查现状图。5、《关于汕尾市城区捷胜镇东坑村难办虎坑岭林地被占用情况现场鉴定意见补充说明》,证实(1)、意见第(3)条“被占用的林地:属于生态公益林地;林种为水土保持林。”中水土保持林属防护林中的一类,即此次被破坏的森林属防护林。(2)、鉴定意见第(4)条“被占用的林地面积:61亩(其中已挖成水池及水泥结构部分面积共11.7亩,如现场图所示)中被占用的林地面积61亩即是原植被被破坏面积为61亩。鉴定人林某2、黄某在该鉴定意见补充说明中签名。6、《证书》,证实林地现场鉴定的鉴定人林某2具备林业工程师资格,黄某具备林业助理工程师资格。7、《关于查处汕尾市城区捷胜镇东坑村难办虎坑岭林地被占用建造坟墓情况说明》,证实汕尾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于2012年6月8日之前查处汕尾市城区捷胜镇东坑村难办虎坑岭山林地被占用林地建造坟墓,坟墓、水池,周边没有发现种植绿化树、药材。8、《承包荒山合同》,证实胡某某代表深圳市某开发有限公司与汕尾市城区捷胜镇东坑村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11月24日签订《承包荒山地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从东至前进交界处,北至沙海交界处,西至大华村和旗杆夹交界处,南从汕尾岭周围起至东坑水库周围;承包期限25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32年12月31日,承包金额每年12000元,承包期内如交界处发生争议,由东坑村委负责理妥,在承包期间应履行山地经营管理权,出现他人做祖造坟时应及时报告。9、汕尾市公安局捷胜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派出所所属村民胡某某,经查尚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上列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上述查明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经法庭质证的证据有:1、《相片》,用于证明汕尾市城区捷胜镇东坑村难办虎坑岭林地改变用途的面积只有一小部份。2、《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土地利用现状图》(复印件),用于证明汕尾市城区捷胜镇东坑村难办虎坑岭土地都是裸地。对于被告人胡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鉴定人林某2、黄某已按照鉴定林地的鉴定操作流程、鉴定标准对本案涉案被被告人胡某某占用的林地进行了鉴定,鉴定人林某2是林业工程师、黄某是林业助理工程师,均具备鉴定人资格,已在鉴定意见上签名,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已送达被告人胡某某,且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供足资认定的证据证明《汕尾市城区捷胜镇东坑村难办虎坑岭林地被占用情况现场鉴定意见》及《关于汕尾市城区捷胜镇东坑村难办虎坑岭林地被占用情况现场鉴定意见补充说明》不具备证据效力,上述《现场鉴定意见》及《现场鉴定意见补充说明》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为建造其父亲的坟墓,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汕尾市城区捷胜镇东坑村难办虎坑岭山林地,并且改变被占用林地水土保持林的用途,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被严重毁坏,原植被被毁坏面积为61亩(其中已挖成水池及水泥结构部分面积共11.7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汕尾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出具的《关于查处汕尾市城区捷胜镇东坑村难办虎坑岭林地被占用建造坟墓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汕尾市城区捷胜镇东坑村难办山虎坑岭山改变林地建造坟墓现场图》、《现场相片》证实该局2012年6月8日之前查处汕尾市城区捷胜镇东坑村难办虎坑岭林地被胡某某占用建造坟墓,坟墓、水池周边没有发现种植绿化树、药材。故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辩称没有毁坏林地,是在裸地上种植了绿化树、药材等,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林业部门的鉴定意见不客观,被告人胡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相片》只反映该林地的局部情况,不能证明被非法占用汕尾市城区捷胜镇东坑村难办山虎坑岭山林地具体面积;《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土地利用现状图》是复印件,其来源不明确,不具有证明力,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汕尾市城区捷胜镇东坑村难办虎坑岭山林地,改变该被占用林地用途,在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造坟墓的行为,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大量被毁坏,面积为61亩(其中已挖成水池及水泥结构部分面积共11.7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小武
代理
审判员 黄伟群
人民陪审员 林悦涛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必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