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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518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2)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51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8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2日于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被告人张某来到宝安福永街道富桥第三工业区A3栋宿舍的512房和513房,盗窃了四个铝合金窗,并以50元的价格销赃给了一名男子甲(在逃)。2012年8月15日,被告人张某窜到上述地点的510房和511房,盗窃了四个铝合金窗。2012年8月16日,被告人张某窜到上述地点的506房、507和508房,盗窃了五个铝合金窗。2012年8月18日,被告人张某窜到上述地点的503房、504房和505房,盗窃了五个铝合金窗,在准备逃离的过程中被工业园内的保安员抓获归案。经鉴定,上述十八个铝合金窗价值人民币1,8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巍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晓鹂(兼)书记员 白  宇  鹏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