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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陈东妹与刘丽华、江锦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妹,刘丽华,江锦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陈东妹。被告刘丽华。被告江锦旺。原告陈东妹与被告刘丽华、江锦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华、江锦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丽华系朋友关系,���告刘丽华因投资生意缺乏资金,分别于2011年3月24日、3月28日、4月6日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于大家都是朋友,借款当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刘丽华催讨,被告刘丽华均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被告江锦旺与被告刘丽华系夫妻关系,故被告江锦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刘丽华、江锦旺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3月28日、4月6日,被告刘丽华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陈东妹,确认分三次向原告借款现金共计15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及还款期限。另查明,被告江锦旺系被告刘丽华的丈夫,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等为据,借条内容均为:“兹向陈东妹手借到现金50000元正,实人民币伍万元,借款人刘��华”。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既未提出书面异议,亦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身份证、借条与原件核对无误,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丽华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丽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刘丽华签名盖章出具的借条为据,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丽华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刘丽华与被告江锦旺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刘丽华、江锦旺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丽华、江锦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东妹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志坚代理审判员  吴惠玲人民陪审员  雷奶清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雷梦莒附:一、民事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条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条文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