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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刑初字第485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996年4月16日因盗窃被江苏省无锡市劳动教养一年;1997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经减刑后于2003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2)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1.2011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张某结伙朱洪云、朱吕荣(均已判刑)等人至德清县钟管镇钟管村新农村,采用拉门入户的手段进入失主俞小琴家,窃得奥康牌男式皮鞋一双、欧林宝牌男式皮鞋一双,合计价值人民币170元。2.2011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张某结伙朱洪云、朱吕荣等人至德清县钟管镇沈家墩村新农村,采用撬窗的手段进入失主吴银囡家,未窃得财物。3.2011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张某结伙朱洪云、朱吕荣等人至德清县钟管镇沈家墩村新农村,采用翻窗的手段进入失主张新红家,窃得现金人民币1300元及价值人民币550余元的香烟等物。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退缴赃款人民币1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张新红。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俞小琴、吴银囡、张新红的陈述、同案犯朱洪云、朱吕荣的供述、书证委托书、收条、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秘密地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自愿认罪并能退缴部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晓芳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芳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