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镜民一初字第02672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吕照兰与张霆、王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照兰,张霆,王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镜民一初字第02672号原告:吕照兰,女,1962年9月21日出生。被告:张霆,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被告:王琳,女,1971年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霆,身份情况同上。原告吕照兰诉被告张霆、王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照兰,被告张霆、被告王琳的委托代理人张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照兰诉称:被告张霆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1年7月4日至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50万元,同时由被告张霆出具借条七份,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底。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张霆、王琳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别人也欠被告的钱,要等别人把借款归还后,被告才能归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吕照兰与被告张霆原系同事关系。2011年7月4日、7月15日、8月15日、11月2日、12月6日、12月20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七份。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迄今未归还本金。另查明:被告张霆与被告王琳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身份证明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霆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上述借款未规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霆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霆与被告王琳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琳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张霆个人债务,且无法定例外情形,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琳对上述借款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霆、王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吕照兰借款本金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张霆、王琳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玮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