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孟某某、王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李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王某,李某,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高刑初字第0015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9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1月5日因盗窃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4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8年5月29日因敲诈勒索罪被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0年5月18日被陕西省崔家沟监狱释放。2011年1月7日因盗窃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家养一年二个月。2012年4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4月2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4月2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2)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王某、李某、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1、2012年4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孟某某、王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钳子等作案工具窜入高陵县泾渭镇长庆西路水岸花城小区9号楼区域,将停放在9号楼1单元门前的一辆黑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高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2200元。2、2012年4月18日20时许,二被告人驾驶盗来的电动自行车窜入高陵县姬家管委会韩村一路泾渭苑二区67栋区域,将停放在67栋三单元门前的一辆红色上海巨阳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高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为人民币2000元。二人盗窃得手后联系被告人李某,当晚零时许,李某与被告人李某甲来到高陵县泾渭镇泾渭路西营十字西南角处,明知孟某某、王某二人出售的两辆电动自行车系犯罪所得仍以每辆约500元的价格低价收购。3、2012年4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孟某某、王某再次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高陵县姬家管委会水榭花都小区停车棚,将车棚内一辆黑色电动自行车线路盖用螺丝刀卸掉,二人正在实施盗窃作案时被小区保安发现并控制后被警方带走。经高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为人民币1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王某、李某、李某甲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曹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案件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孟某某、王某、李某、李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某有前科。其两人在实施第三起盗窃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李某甲积极预缴了罚金,可酌情予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王某、李某、李某甲在庭审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8000元(罚金已预缴);四、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8000元(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凡代理审判员 商文博代理审判员 吴 凯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