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福民门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孙庆喜与孙旭坤、孙昂坤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庆喜,孙旭坤,孙昂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福民门初字第73号原告:孙庆喜被告:孙旭坤被告:孙昂坤,原告孙庆喜诉被告孙旭坤、孙昂坤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爱丽、被告孙旭坤、孙昂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庆喜诉称:2011年8月7日,原告朋友的车在原告门口处卸煤,被告孙旭坤因该车的车头挡在他租用的小房门前,被告孙旭坤就上前将原告朋友的车玻璃打碎。原告上前理论时,二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颈部肌肉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在福山医院住院13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药费6814元、误工费4281.98元、护理费129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元、交通费120元、财产损失费9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13788.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孙旭坤辩称:2011年8月7日,孙庆喜的车堵在我家门市门口,我让他把车开走,他不开走,随后我们双方发生争执,他先动手打我,我没有打他,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孙昂坤辩称:我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的门市和被告孙旭坤的门市位于同一条街的斜对面。2011年8月7日13时许,原告雇佣的一辆拉煤车停放在被告孙旭坤的门市门口,被告孙旭坤让原告将车开走,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原告主张遭到二被告殴打,要求二被告赔偿。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于2011年8月7日14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门楼派出所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内容如下:1、原告孙庆喜在2011年8月7日的调查中称:今天13时许,我雇佣一辆车牌为鲁M320**的蓝色货车给我往村里送煤,货车进村后就头朝东停在我们村孙旭坤的农资店门口,我当时在货车后面站着,后孙旭坤从店里冲出来,让司机把车开走,司机把车往东开了约二十米后,孙旭坤说司机停车耽误他的生意了,我就跟孙旭坤解释,卸煤占用你店门口几分钟的时间,孙旭坤说占几分钟也不行,随后就用右拳头朝货车前挡风玻璃砸了一拳,当时就把车玻璃给砸裂纹了,我一看就打电话报警了。孙旭坤看我报警了,就过来指着我鼻子骂我,并抓住我的衣领和我撕扯起来,我妻子这时从家中出来,劝我回家,说既然报了警就等公安来处理事情。这时孙旭坤的弟弟孙昂坤从边上过来,用拳头朝我右脸上打了一拳,这时我妻子就问孙昂坤“你要干什么?”,孙昂坤就上前拽住我妻子的衣领,把我妻子推搡在一边,后孙昂坤就和孙旭坤一起过来打我。后来我们被村民拉开了。我和我妻子受伤了,我右侧额头、腮帮被打肿了,右眼被打的看不清东西,脖子左侧被抓伤了,我妻子左上胸部被抓伤了。因为孙旭坤把我雇的货车玻璃砸碎了,我报警了,所以孙旭坤和孙昂坤来打我。2、被告孙昂坤在2012年3月15日的调查中称:2011年8月7日13时许,我在村修自来水管,有人过来告诉我说我哥孙旭坤被我们村的孙庆喜打伤了,让我过去看看。我就到了孙庆喜家开的商店门口,我看见我哥孙旭坤当时就在路边躺着,我就过去问他怎么回事,孙旭坤告诉我是被孙庆喜打的,我就把我哥往路边拖了拖,让他靠在路边墙上,我就转身到孙庆喜的商店想问问孙庆喜是怎么回事。孙庆喜的老婆在商店门口站着,我对她老婆说“你家孙庆喜把人打坏了,还不赶紧拉着人上医院去看看。”我一边说着一边往商店里走,准备去找孙庆喜,结果他老婆双手朝我身上乱抓,不让我进去,并对我说“你还来装逼。”当时我怕被她老婆把脸抓伤了,我就用右手掌护住我的脸,用左手伸向前去推他老婆,他老婆就用手把我的左手胳膊给抓伤流血了,我左手推他老婆时无意将他老婆穿的短袖衣服的袄领撕破了,露着肉了。这时孙庆喜就从商店里呜嗷着出来了,在他门口拿起一把小镢,在那乱挥,并声称要把我们兄弟俩一起收拾了,当时我看孙庆喜是喝酒喝多了,情绪挺激动的,我就往后躲,这时在孙庆喜家打麻将的人把孙庆喜拉开了,村里老百姓把我拉开了,场面很混乱。之后孙庆喜老婆回家换了衣服,后来孙庆喜就报警了,我叫救护车把我哥送医院了。我没有打孙庆喜,他也没有打我。我哥孙旭坤被孙庆喜打伤了,但我没看见怎么打的,我的左胳膊被孙庆喜的老婆抓伤了。后来孙庆喜老婆说孙庆喜下巴、身上被人打坏了。我不知道拉煤货车的玻璃是怎么碎的。3、被告孙旭坤在2012年3月15日的调查中称:2011年8月7日早晨5、6点钟,一个蓝色平头大货车来我们村给孙庆喜送煤,头朝西停在我开办的化肥店门口,当时化肥店的门是开着的,我看大货车停在店门口影响做生意,我就去找开车的司机,让他把车开走,司机就把车开走送煤去了。当天中午11时左右,我回家吃饭,把化肥店门关上了,一会有人找我买化肥,我发现那个大货车又头朝东停放在化肥店门口,车上的煤已经卖完了,当时我忙着卖化肥,没有管,想等我吃完饭车就应该开走了。当天13时许,我饭后发现大货车仍然头朝东停放在化肥店门口,我就到马路对面孙庆喜开的小商店门口吆喝“谁的车,快开走。”孙庆喜从他的商店出来,我对孙庆喜说“早晨就跟你说不让把车停在那,你怎么还停在我门口?”孙庆喜就对我说“这是你家的地方吗?”我就问他“你怎么不把车停你门口挡着,偏偏停我门口?”我们两个都挺生气的争吵起来,后我俩互相撕扯,撕扯过程中孙庆喜用拳头朝我的头部左侧、胸部打了两拳,把我打倒在地,然后我就晕过去了。我被人拖到路边坐着,我听见好像是我弟弟孙昂坤在跟孙庆喜争吵,我也不知道他们在干什么,后我就被送到医院了。我没有动手打孙庆喜,大货车的车玻璃也不是我打碎的。我受伤了,我头很晕,胸口很痛。我没有看见孙昂坤是否参与打架了。4、货车司机苑彬在2011年8月7日的调查中称:门楼镇邱家庄村孙文涛前几天让我给邱家庄村送一车煤。大约在今天早上6时许,我开车拉煤到了邱家庄村,孙庆喜在村东头等着我们,随后我们在村内卖煤。大约12时许,孙庆喜要我们到他家吃饭,我就把车停在孙庆喜家对面的一个物资店门口。大约在13时许,物资店西面路口一户人家要买煤,我们就开始从车上往下搬煤。我们刚搬下4袋煤,孙旭坤从物资店里出来并说“谁的车,快开走”,孙庆喜就对他说“快卸完了,等一下不行吗?”孙旭坤当时就对孙庆喜说“我不同别人,就同你也不让车停在这”,随后他俩就争吵起来了。我就急忙上前去劝他们,并告诉孙旭坤我把车朝前开开,接着我就上车把车往前开了有五、六米远停下了,孙庆喜和孙旭坤仍然在争吵,孙庆喜的妻子出来把孙庆喜拽回家了。这时我车旁边一位老大娘告诉我快把车开走吧,我一听就想把车开走,谁知孙旭坤直接来到我的车前用拳头朝我的大货车前挡风玻璃打了一拳,车的前挡风玻璃当时就被打碎了。这时孙庆喜从家里出来了,我就让他赶快打电话报警,孙庆喜刚报完警,孙昂坤就过来了,孙昂坤和孙旭坤两人就开始用拳头朝孙庆喜的头上脸上打,孙庆喜的老婆急忙上前去拦他们,谁知孙昂坤就上前拽住孙庆喜老婆的衣服推把孙庆喜老婆,过了一会被其他村民拉开了。孙庆喜的头、脸被打肿了,孙庆喜他老婆的胸前被抓破了。5、原告孙庆喜的妻子姜淑美在2011年8月7日的调查中称:今天13时30分许,我在家里听到门口有人争吵,我出门看到我们村的孙旭坤用拳头朝我雇的拉煤货车前挡风玻璃打了一拳,把车玻璃给打裂纹了。之后孙旭坤、孙昂坤兄弟二人在跟我丈夫孙庆喜撕扯,我就急忙上前拉架并说“叔,你们要干什么?”接着孙昂坤就朝我过来,并抓住我胸前的衣服跟我撕扯,当时我也没有还手。我丈夫看孙昂坤在与我撕扯,就要过来帮我,结果被人拉住了,后孙昂坤就用拳头朝我丈夫孙庆喜脸上打了几拳,孙旭坤在旁边也用拳头打我丈夫孙庆喜,后来我们就被村民拉开了,我丈夫孙庆喜就报警了。我丈夫孙庆喜被打伤了,他的右侧额头、右侧腮帮被打肿了,脖子左侧被抓破了,我左上胸部被孙昂坤抓淤青了。上述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孙旭坤对孙庆喜、姜淑美及苑彬的陈述提出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分别对被告孙旭坤提供的证人孙盟昆、孙文杰进行调查,内容如下:1、证人孙盟昆(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邱家庄村,系村治安员)在调查中称:我和原、被告是同村的村民,与双方均没有亲戚关系,我在村任治安员。2011年8月7日中午,我到商店买花生米,看到孙庆喜和孙旭坤打仗。因我是村治安员,我就上前把他们拉开了。我看到的时候,孙庆喜与孙旭坤已经打起来了,且孙旭坤已被打到了地上。后来我听别人说是因为孙庆喜把拉煤的车停在孙旭坤卖农药的门市门口,双方发生争吵并打起来了。过儿一会,孙昂坤来了把他哥孙旭坤拉了起来并问孙庆喜为什么打他哥,然后孙庆喜的老婆姜淑美就和孙昂坤吵了几句,但是没动手,孙庆喜和孙昂坤也没动手,孙庆喜只是拿着小镢乱挥舞被别人拉开了。2、证人孙文杰(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邱家庄村,系村治安员)在调查中称:我和原、被告是同村的村民,与双方均没有亲戚关系。2011年8月7日中午,我在别人家吃饭,听见外面有打仗的声音,我出来就看到孙庆喜和孙旭坤在打仗,因为我是村治安员,我就上前给拉开了。后来听说是因为孙庆喜把拉煤的车停在孙旭坤门市门口,挡住了门市而发生争吵,后来打起来了。拉开之后,孙庆喜又拿了一个小镢出来,又被人拉开了,我没有看见拉煤车的玻璃碎了,也不知道怎么回事。孙昂坤来了之后只是问孙庆喜为什么打他哥,双方没有动手,我没有看到孙庆喜与孙旭坤是谁先动的手。上述调查材料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另查:原告伤后于2011年8月7日至2011年8月22日在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颈部肌肉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多发软组织伤。原告支付医疗费6814元。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于2011年9月22日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鉴定人孙庆喜多发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范畴”。原告交纳鉴定费300元。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9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孙庆喜伤后建议误工时间为1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交纳鉴定费6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6814元,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其从事水果、蔬菜的种植、销售及相关农业技术的咨询、推广,为成员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原告提供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福山分局于2011年3月30日颁发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为证,该证载明“名称烟台市福山区庆喜果蔬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孙庆喜、业务范围水果、蔬菜的种植、销售及相关农业技术的咨询、推广,为成员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从事营业执照所载明的业务范围。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妻子姜淑美护理,姜淑美从事销售日用百货、针织品、日用杂品、预包装食品、烟。原告提供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福山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为证。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情况没有异议。原告放弃交通费120元、财产损失费9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调查材料,本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孙庆喜与被告孙旭坤因车辆停放问题发生争执,原告主张二被告在争执中将其致伤,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因被告孙旭坤在公安机关调查中的陈述及证人孙盟坤、孙文杰的证言可证明被告孙旭坤与原告发生撕打的事实,且原告在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的诊疗记录、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都能够证明原告伤情的客观存在。上述证据间相互衔接,能够证明原告的受伤结果与原告孙庆喜和被告孙旭坤撕打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孙旭坤应对原告的损害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告孙昂坤也参与打仗并将其殴打致伤,因被告孙昂坤予以否认,且公安机关调查中仅原告、姜淑美、苑彬主张被告孙昂坤殴打原告,姜淑美系原告的妻子,苑彬与原告共同卖煤,二人与原告均具有利害关系,故二人所作的陈述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孙昂坤将其殴打致伤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6814元、鉴定费900元系原告治疗、鉴定伤情所需,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13天,原告1人每天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福山区内)6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元。山东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个月,因原告从事水果、蔬菜的种植、销售及相关农业技术的咨询、推广属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原告的误工费按2011年山东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6347元计算1个月为3028.91元(36347÷12)。山东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姜淑美护理,因姜淑美从事销售日用百货、针织品、日用杂品、预包装食品、烟属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原告的护理费按2011年山东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6347元计算13天为1294.55元(36347÷365(13)。综上,原告医疗费6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元、鉴定费900元、误工费3028.91元、护理费1294.55元,合计12115.46元,被告孙旭坤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旭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庆喜12115.46元。二、驳回原告孙庆喜对被告孙昂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元,原告孙庆喜负担18元,被告孙旭坤负担127元。因原告孙庆喜已全额预交,故限被告孙旭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庆喜1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勇审 判 员 赵志强人民陪审员 杨 庆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矛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