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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商梁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韩玉平诉被告张金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平,张金成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梁民初字第414号原告韩玉平,女。委托代理人豆春艳,女。被告张金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超。原告韩玉平诉被告张金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陈瑛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幸福、吴显军参加合议,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豆春艳,被告张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玉平诉称:2011年10月23日,被告张金成在310搪瓷厂处无故扣留韩玉平所有的豫NA23**号解放牌前四后四货运车。经多次索要,被告张金成拒不让原告将车辆开走。因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扣押原告车辆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66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韩玉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光盘四张,证明被告擅自扣押车辆的事实,经原告多次找人协商返还均被拒绝,且在法院下发传票后,被告将车辆从自己的厂院内转移到其他地方,而且被告张金成找宋芳做假证被宋芳拒绝。2、入户证明一份,管理费收据一份,保险发票三份,证明车辆入户商丘市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每年管理费为2800元,保险费为14000元,被告应赔偿车辆扣押期间的这些损失。3、证人李明华、黄备战、贾永民、李政胤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张金成扣押车辆的经过及经原告多次索要拒不返还的经过。4、原告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调取2011年10月23日中州派出所对扣留车辆事件的处理材料和调查笔录以及统计局关于对大型货运车辆年经营收入的统计数据及车管部门对大型货运车辆停运车损的标准。被告张金成辩称:1、被告不存在无故扣留原告车辆的行为。被告通过全城物流为其找一辆货车拉货去昆明,与全城物流签订运输合同的车辆为豫NO78**(车主李建华),但是拉货的车辆却是豫NA23**(车主韩玉平),而李建华与韩玉平之间换车拉货时,并没有通知余秀芹(物流),也没有告知张金成,因此具有一定过错,从而导致本应去昆明的货物,却在郑州被倒货,让被告以此遭受货物损失三万余元,其他损失一万五千元。为此,被告报案,商丘市公安局中洲派出所调查此事后,组织协商赔偿事宜,经协商后,原告同意将车辆暂停在凤鸣搪瓷厂院内,并自愿将车钥匙交与被告,过几天后,因豫NA23**号车辆停在凤鸣搪瓷厂内影响生产,于是被告就让全城物流余秀芹通知原告韩玉平提车,但是原告韩玉平明确表示不来提车,无奈之下,被告将车停到凤鸣搪瓷厂对面的停车场院内。2、被告张金成于2012年1月9日将原告起诉至梁园区人民法院,要求其赔偿损失,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始终没有提出将车开走的请求,也没有想提车的行为,从而可以说明,其根本没有提车的意愿。3、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车损、保险费、管理费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张金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公安局中洲派出所对张金成的询问笔录一份。2、商丘市公安局中洲派出所对韩玉平询问笔录一份。3、商丘市公安局中洲派出所对李建华的询问笔录一份。4、商丘市公安局中洲派出所对余秀芹的询问笔录一份。5、商丘市公安局中洲派出所对张德昌询问笔录一份。6、商丘市公安局中洲派出所对宋沛芳询问笔录一份。7、商丘币公安局中洲派出所对庞印询问笔录一份。8、物流合同一份。以上8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为:(1)2011年10月12日张金成让余秀芹(全程物流)帮其找一辆9.6米的车辆拉货去昆明,余秀芹在网上发布信息后与李建华的豫N078**签订合同帮张金成拉货,但到10月15日上午去张金成厂里拉货的却是原告韩玉平的豫NA23**号货车,该车辆共装1322件货(价值20多万元),并收取运费5000元。10月28日上午,张金成接到郑州打来的电话,才知道货并没有拉去昆明,而是拉到了郑州,而且少了33件,无奈之下,张金成又通过余秀芹临时从商丘调车过来,把货送到了昆明,为此张金成又损失了5000元。10月23日下午,余秀芹发现拉货去郑州的豫NA23**在其物流门口停着,于是就给张金成打电话让他来辨认,张金成辨认确定后打电话报警,商丘市公安局中州派出所出警后将相关人员带回调查。(2)通过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原、被告产生纠纷事出有因,被告通过物流找的车辆为豫N078**(车主李建华),但是拉货的车辆却是豫NA23**(车主韩玉平),而李建华与韩玉平换车拉货时并没有通知余秀芹也没有告知张金成,因此具有一定过错,从而导致本应去昆明的货物,却在郑州被倒货。9、余秀芹调查笔录一份。10、刘建停调查笔录一份。11、郭新良调查笔录一份。并且申请余秀芹、刘建停、郭新良出庭作证。以上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为:(1)2011年10月23日晚,商丘市中洲派出所让原、被告双方进行协商赔偿事宜,原告韩玉平将豫NA23**号车辆停放在凤鸣搪瓷厂内,并将钥匙亲手交给张金成。(2)过几天后,因豫NA23**号车辆停在凤鸣搪瓷厂内影响生产,而张金成并不知道韩玉平的联系方式,就通过余秀芹让其通知原告韩玉平提车,但韩玉平却说她不去提车。(3)以上证人可以充分说明,并非被告扣押原告车辆,而是原告自己不将车辆开走,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应支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光盘没有原始载体,视频六段没有录制时间,也听不清录音内容,被告不是无故扣车,而是原告未支付15000元赔偿金,整个光盘中无法显示出无故扣车的情形,音频因无法确定是否是被告所说不予质证,对宋芳的光盘有异议,宋芳应出庭作证,对四张光盘因没有被告的直接录像,且以上四份光盘均无时间,不能说明谁录制的,对其来源性、客观性、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对第三组证据,证人李明华、黄备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能说明因此事由派出所处理的事实,不能说明是被告扣押车辆,而是事出有因,贾永民、李政胤仅能证明要车时间是阴历十月份,但其不知道车为啥停在被告厂内,故以上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出具的第1-7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即使因拉货产生纠纷,被告扣押原告车辆也属侵权。对第8份证据物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只有复印件,且经过改动,该证据的内容双方的经办人为刘超和余秀芹,且收款人为刘超,收货人也是刘超,与原告无关,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人余秀芹的证言有异议,与其签合同的是刘超,合同约定拉货车辆是豫N078**,张金成扣押豫NA23**号车无依据。对郭新良的证言有异议,其证言前后矛盾,且是经过被告张金成提醒下改变证言,其证言无效,不应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这两份证人证言反而证明张金成将车辆扣押在其院内,且余秀芹与郭新良说的提车时间不一致,两人做的是伪证,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原告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豫NA23**号前四后四解放牌货运车辆平均每月的经营收入标准为28000元。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只有单位印章,没有证明人的签字,并且单位无法证明车辆的平均收入,因每辆车营运路线、载货量及货源均不稳定,如有实际营运损失,应依法进行评估。庭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以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本院向商丘市公安局中洲派出所进行了调查,派出所所长尚晋及民警付长龙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这两份说明中称,派出所并没有任何民警让张金成扣押韩玉平的车辆,民警付长龙与原告韩玉平一起找被告调解时,被告张金成要求原告给其14000元才能放车。原告认为从民警付长龙的情况说明中的:“当时张说再给1000块钱放车”这句话看出张金成扣押原告的车辆,胁迫原告给付其1万多元的损失,扣车事实明确。原告认为尚晋的情况说明,最后一句话已明确说明中洲派出所没有任何民警让张金成扣押原告的车辆,这两份说明足以推翻被告称是派出所民警让其双方协商并将原告车辆放到张金成厂内的理由。被告认为这两份情况说明的内容不全面,派出所处理此事的民警是让原、被告双方协商此事,且将豫NA23**号车辆放入被告院内是原告同意的。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依据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客观性的认定原则,本院作出分析,对原告提的证据(1)光盘四张,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车辆豫NA23**号车在被告处存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该证据证明3原告车辆已入户到商丘市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态中,此车已参加保险,且已证明该入户所交纳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证人证言,该组证据证明了被告所扣车辆的经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该证据证明大型货车经营收入的状况,由于该证据统计的收入过高,本院酌情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公安局派出所对张金城的询问笔录,该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因运输所产生矛盾后,曾到派出所处理过。本院认可,对证据(2)对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原、被告因运输所产生的矛盾纠纷。本院认可。对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与上述认证一致,本院认可。对证据(8)物流合同,该证据证明不了与原告车辆有关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23日,张金成向中洲派出所报案称拉走其货物但没有运到目的地的车辆停靠在310搪瓷厂附近,中洲派出所调查后,对该案件进行立案侦查。被告张金成当天晚上将原告韩玉平的豫NA23**号车辆扣押在其搪瓷厂院内,后经法院给原、被告做工作,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将原告车辆放行,该车在被告处停放达4个月之久。该车在被告扣留后,经中洲派出所民警付长龙调解,被告张金成要求原告给付其14000元赔偿费才能放车,双方达不成一致协议。后经原告韩玉平多次找被告张金成要求返还车辆,均被拒绝。被告张金成与另案的李建华货车签订运输合同后,不知何原因更换成原告韩玉平的车辆运输,但原告也未按合同将货物运输到目的地。给被告也带来了一定的损失。被告已在我院另案起诉。原告豫NA23**号车辆是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的挂靠车辆,实际车主是韩玉平,每年上交的管理费为2800元,保险费用为14900元。另查明,本院在2012年9月到中州派出所调查落实关于派出所立案的另一嫌疑人的侦察情况,民警告知本院,该嫌疑人很可能使用假名,假身份。该案不知什么时间能破。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金成所扣原告韩玉平货运车辆豫NA23**号达4个月之久,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参考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情况。本院酌情支持按每月16000元。因原告未按合同将货物运输到目的地,故原告有一定的过错。原告车辆停放在被告处达4个月之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且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成于判决书生效后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4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30元,原告韩玉平承担1500元,被告张金城承担2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瑛审判员 张幸福审判员 吴显军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新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