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锦江民初字第2304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四川盛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谢某某、方某某、成都市锦江区建筑工程公司、四川德忠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崇州市羊马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盛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区建筑工程公司,崇州市羊马镇人民政府,四川德忠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谢礼刚,方文,成都市长江电器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锦江民初字第2304号原告四川盛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楠**号。法定代表人任崇东,四川盛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炼。委托代理人任和平。被告成都市锦江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龙舟路54号龙舟路办事处*楼。法定代表人孙洪光,成都市锦江区建筑工程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绪刚,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槟,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崇州市羊马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羊马镇中白路。法定代表人金红兵,崇州市羊马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毛桂林,四川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德忠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崇州市崇阳镇蜀州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黄亚惠。委托代理人陈希,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文胜。被告谢礼刚。委托代理人罗天正,成都市锦江区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文。委托代理人高涛,四川九问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成都市长江电器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火车北站杨柳村。法定的代表人方文。委托代理人高涛,四川九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盛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简称盛诚公司)与被告成都市锦江区建筑工程公司(简称锦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发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1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原告盛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炼、任和平,被告锦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绪刚、王槟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被告锦江公司、原告盛诚公司及被告德忠慧公司分别提出追加当事人的申请,经本院审查后,根据被告锦江公司的申请,追加崇州市羊马镇人民政府(简称羊马镇政府)和四川德忠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德忠慧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盛诚公司的申请,追加方文和谢礼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根据被告德忠慧公司的申请,追加成都市长江电器配件有限公司(长江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2年8月10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盛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炼,被告锦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槟,被告羊马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桂林,被告德忠慧的委托代理人陈希、赵文胜,被告谢礼刚的委托代理人罗天正,被告方文的委托代理人高涛,第三人长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本院根据本案情况,给予当事人庭外和解期间,但在和解期间内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的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诚公司诉称,2007年5月28日,盛诚公司与锦江公司经协商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锦江公司将其承建的崇州市羊马镇凌翔社区B区2号、10号及14号楼工程土建和装饰工程的劳务、机械、周转及零星材料等内容承包给盛诚公司。合同对盛诚公司所承包的内容和范围、双方权责、承包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详细约定。后盛诚公司依约组织工人完成了其承包的内容。2008年1月双方经结算,最终确认锦江公司应向盛诚公司支付的总费用为2278719.4元。经盛诚公司多次向锦江公司催收上述款项,锦江公司也陆续向盛诚公司支付了部分费用,截止2012年5月本案起诉之日仍拖欠盛诚公司190000元。盛诚公司认为,锦江公司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合同法》规定及双方的约定,不但严重侵害了盛诚公司的合法权益,且导致盛诚公司的该工地部分工人的劳务费至今未结清。因此,锦江公司应依法及时向盛诚公司付清上述款项,解决不必要的社会矛盾,承担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合同虽对违约责任之违约金有约定,但其显然过低,不足以弥补盛诚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故盛诚公司还依法向被告主张除本金外的利息损失计50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尽早及时向工人付清拖欠的劳务费,起诉来院。原告盛诚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土建和装饰工程的劳务、机械等各项费用共计19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00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因追加了被告及第三人,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锦江公司辩称,锦江公司从未与盛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或办理工程结算欠款手续,也未书面授权任何人与其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或办理结算欠款手续,锦江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盛诚公司在起诉前两年内从未书面向被告主张债权,因此盛诚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该工程劳务承包人已经向锦江公司承诺,保证不向锦江公司单独提出支付任何款项的诉请,无论如何锦江公司均不承担任何负债或亏损的责任,因此锦江公司也不应向盛诚公司承担责任。该案所涉项目的建设单位是崇州市羊马镇人民政府和投资方四川德忠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向锦江公司付清结算款项。因此就算盛诚公司诉讼请求完全属实,也应当依法由建设单位和投资方承担付款责任,而不应当由锦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盛诚公司对锦江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羊马镇政府辩称,羊马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羊马镇政府与盛诚公司之间不存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双方既无相应的权利、义务约定,更无互相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羊马镇政府与盛诚公司之间没有民事法律关系。羊马镇政府已将工程款几乎全部付给德忠慧公司,尚有12477元,只需德忠慧公司前来办理最终结算,即可进行支付,羊马镇政府无拖欠工程款的恶意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德忠慧公司辩称,方文与锦江公司之间构成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方文实质上是锦江公司在其承包的案涉工程的代理人,且方文对案涉工程中锦江公司的财产具有自主支配权。根据崇州市审计局的文件,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9438461.49元,德忠慧公司向锦江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总计人民币8439368.46元,工程款差额已由锦江公司应承担之罚款所抵消,因此,对于案涉工程,德忠慧公司不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2010年2月1日方文代表锦江公司作出书面表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结清,其后直至盛诚公司提出民事诉讼之日,锦江公司从未向德忠慧公司主张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因此,即使存在德忠慧公司仍向锦江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情况,锦江公司有权请求德忠慧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的权利也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能得到支持。故德忠慧公司不再负有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德忠慧公司不应对盛诚公司的诉讼请求承担责任。被告谢礼刚辩称,谢礼刚是受承包人方文的聘用,负责该工程现场管理及工程质量问题的项目经理,具有相应的执业资质,并非方文的合伙人,不负责进出账目。该工程劳务工程支付是由方文和锦江公司决定,盛诚公司所诉请求与谢礼刚个人无关。方文与锦江公司所签项目负责人经济承包责任协议书,其内容包括应按照协议要求项目部在项目责任书内必须填写民工工资按月支付承诺书,2006年12月20日受方文指示,谢礼刚在承诺书上签字,但实际是由方文和成都市锦江区建筑工程公司负责支付一切费用。谢礼刚认为盛诚公司诉讼请求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方文辩称,方文不是本案的适格的被告,盛诚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盛诚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欠款的事实,盛诚公司已经取得了款项,但是没有向相关方出具发票,且盛诚公司没有缴纳相应的税款。第三人长江公司辩称,其与本案无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一、原告盛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7年5月28日《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锦江公司将承建的项目承包给盛诚公司,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对双方的承包协议的时效也有明确约定(第15条),因此不存在时效已过的问题,且该合同有现场负责人谢礼刚的签字确认。各方当事人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锦江公司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未加盖锦江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的人员签字。羊马镇政府对该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此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由本院予以认定。2、12份结算单,拟证明2008年1月18日盛诚公司与锦江公司项目执行经理办理了结算,对工程产生费用进行确认,总金额为2278719.4元,并有谢礼刚的签字,尚欠20余万元,本案只起诉了190000元。羊马镇政府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锦江公司、德忠慧公司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需谢礼刚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谢礼刚认为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方文、长江公司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谢礼刚签字确认的金额是否属实无法确认。本院认为,由于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已经被签字人谢礼刚所确认,本院对此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由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锦江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羊马镇凌翔社区农民安置区新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2项证据拟证明合同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对付款方式有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对该两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2009年11月19日崇州市审计局《关于崇州市羊马镇凌翔社区B区2#10#14#工程结算审计结果的通知》,拟证明建设单位为羊马镇政府,投资方为德忠慧公司。各方当事人对此项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2011年10月10日请求支付工程余款及交付代缴税款凭证的函、特快专递详情单,拟证明锦江公司和德忠慧公司明确了工程款,以及工程余款应支付到锦江公司银行账户,并已邮寄给了对方。锦江公司将请求支付工程余款及交付代缴税款凭证的函邮寄给了德忠慧公司。盛诚公司、羊马镇政府、谢礼刚对此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方文、长江公司表示对此项证据不知情。德忠慧公司对此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邮寄单上地址与德忠慧公司住所地不符,其并未收到上述材料。本院认为上述邮寄单仅仅为寄件人存单,无签收人信息,锦江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德忠慧公司已经收悉该函件,且德忠慧公司也陈述其并未受到该函件,故本院对此项项证据不予认可。5、2009年1月6日承诺书及转账凭证;6、2010年2月9日收款确认及承诺书及转账凭证;7、承诺书(无落款时间),锦江公司陈述该承诺书形成时间为2008年底;5-7项证据拟证明任和平作为盛诚公司的劳务代表人承诺锦江公司不应向盛诚公司承担责任。谢礼刚认为该三项证据与其无关,方文、长江公司对5-6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7项证据承诺书无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盛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任和平只是队长,没有权利表明不再向锦江公司追偿。德忠慧公司则认为该组证据表明任和平代表盛诚公司做出了承诺,因此不应再由德忠慧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由于第7项证据承诺书无原件,本院仅对5-6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7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各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由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羊马镇政府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拨付)审批单》,拟证明羊马镇政府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锦江公司认为此项证据与其无关,其他当事人对此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项证据予以确认。2、《收条》,拟证明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锦江公司认为此项证据与其无关,其他当事人对此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项证据予以确认。3、2007年1月29日《羊马镇农民安置区一期BT合同》,拟证明建设单位为羊马镇政府,投资方为德忠慧公司,与盛诚公司无任何关系。锦江公司认为此项证据与其无关,德忠慧公司对此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他当事人对此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的问题由本院予以认定。4、2009年11月19日崇州市审计局《关于崇州市羊马镇凌翔社区B区2#10#14#工程结算审计结果的通知》,拟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的总造价9438461.49元。锦江公司对此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他当事人对此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项证据予以确认。5、2010年6月24日《协议书》,拟证明羊马镇政府和德忠慧公司工程款已结清,羊马镇政府已经履行了付款的义务。锦江公司认为该项证据与其无关,并认为该协议书系羊马镇政府与德忠慧公司所签,不能免除羊马镇政府应承担工程款支付的责任。其他当事人对此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项证据予以确认。四、被告德忠慧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德忠慧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德忠慧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各方当事人对此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拟证明发包方和承包方主体。3、羊马镇凌翔社区农民安置区新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载明锦江建筑公司的经办人为方文。4、2008年7月8日方文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方文与锦江公司存在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5、方文身份证复印件及第三人长江公司的营业执照,方文为长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6、2007年6月19日德忠慧公司资金使用申请表、成都市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存根以及长江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收据3张(编号0058321、0058322、0058323)上面载明由长江公司代锦江公司收工程款,拟证明德忠慧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500000元。7、2007年6月27日德忠慧公司资金使用申请表、2007年7月2日《关于从锦江建筑工程公司本期工程计量款中扣除罚款的通知》、2007年7月4日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和长江公司出具的收据(编号0009377、4741556),收据上面载明由长江公司代收工程款,拟证明德忠慧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560000元。8、2007年8月2日德忠慧公司资金使用申请表、2007年8月10日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长江公司出具的收据(编号0009378),拟证明德忠慧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469500元。9、2007年9月5日德忠慧公司资金使用申请表、2007年9月13日的招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招商银行进账单及收据(编号0058325),证明德忠慧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800000元。10、2007年10月10日德忠慧公司资金使用申请表、2007年10月19日招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招商银行进账单及收据(编号0058329);11、2008年1月9日的借条、招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招商银行进账单及收据(编号0058332);12、2008年7月8日的借条、招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招商银行进账单及收据(编号0022743);13、2008年9月16日的借条和证明、2008年11月14日的借条;14、2009年1月5日关于工程款委托支付的函和收据(编号8020194)、2009年11月4日的确认函、2009年11月25日的委托书;15、2009年11月25日的德忠慧公司项目资金使用申请表、2009年12月1日的税收通用完税证、发票(号码00548073)、2010年2月1日的委托书、2010年2月1日的借条;16、2010年2月1日德忠慧公司项目资金使用申请表、2010年2月1日收条、2010年2月2日招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招商银行进账单;第二组证据拟证明德忠慧公司已经支付本案工程款,共支付了工程款8439368.46元。盛诚公司对德忠慧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为第2项证据中的专用条款第7条写明了项目执行经理为谢礼刚,证明谢礼刚有权利对结算进行确认;对于其他有方文签名的证据,盛诚公司认为能证明方文是挂靠锦江公司的。锦江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2008年7月8日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合法性,方文无权做出承诺;对德忠慧公司向锦江公司支付了135万元款项无异议;对第二组其他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方文无权利收款,锦江公司没有委托第三人代锦江公司收取任何款项,方文也无权利委托第三人收取款项;认为德忠慧公司并未付清款项,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付了860万的工程款,与审计报告上载明的金额不符,审计报告载明的金额为943万。羊马镇政府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认其关联性和合法性。谢礼刚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从该组证据可以看出工程款是由方文转走。方文和长江公司对银行转账凭证及有方文和长江公司签字签章的证据都无异议,对其他没有方文和长江公司签字盖章的证据无法确认,并认为长江公司是代锦江公司收取款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第2项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德忠慧公司与锦江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双方的签章,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对此项证据予以确认;当事人关于该组其他证据所争议的问题由本院予以认定。五、被告谢礼刚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谢礼刚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拟证明其具有相应的执业资质。盛诚公司、锦江公司对此项证据无异议。羊马镇政府认为此项证据与其无关。德忠慧公司、方文、长江公司均认为此项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此项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项证据不予认定。2、承包人方文与成都市锦江区建筑工程公司的协议书,拟证明谢礼刚是受方文的指示在协议书上签字,并作为项目经理支付员工工资。盛诚公司认为该协议书中注明了责任项目负责人为谢礼刚,证明谢礼刚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且能证明锦江公司对谢礼刚作为项目经理的确认。锦江公司对该协议书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上指定的项目负责人谢礼刚是由方文指定,不是锦江公司指定。羊马镇政府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德忠慧公司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及关联性有异议。方文、长江公司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的问题由本院予以认定。3、2007年5月3日与2007年7月31日凌翔社区工程管理人员工资表,拟证明谢礼刚等人在方文处领工资,在方文处打工。盛诚公司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该工资表中有伍仁理的签字,证明其是现场工长。锦江公司则认为该工资表无公司的盖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其公司并未聘用工资表上所载明的人员。羊马镇政府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德忠慧公司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方文、长江公司认为该工资表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谢礼刚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由于无法证实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此项证据不予确认。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德忠慧公司与锦江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盛诚公司、锦江公司、德忠慧公司、方文、长江公司对此项证据无异议。羊马镇政府对此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此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认定。六、被告方文及第三人长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确认的事实,本案查明:2006年12月20日,锦江公司与方文签订《成都市锦江区建筑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经济承包责任协议书》,约定:经锦江公司同意,由方文担任崇州市羊马镇凌翔社区B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方文有权组建项目经营部和现场施工管理班子,组建施工队伍,对本工程项目的人、财、物具有自主的支配和经营权利;项目工程的资金由锦江公司在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总额的百分之八十以内拨付给方文现场使用,另外百分之二十作为综合风险保证金公司暂存,待工程结算后一次了清;方文负责履行该工程所有锦江公司与建设单位所签订和合同、协议以及该工程项目对外所涉经济合同等事项,如因此工程给锦江公司造成的民事、法律、经济责任概由方文承担,长江公司愿为此担保;《协议书》有锦江公司和长江公司的签章,并由甲方锦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洪光和乙方方文的签字,并由方文在《协议书》中注明“本项目指定项目负责人为谢礼刚”。2007年1月29日,羊马镇政府与德忠慧公司签订《羊马镇农民安置区BT合同》,约定:羊马镇政府授权德忠慧公司进行羊马农民安置区BT项目建设,项目包括羊马镇凌翔社区农民安置区B区一期工程(含案涉羊马镇凌翔社区B区2#、10#、14#号楼)及羊马镇中华社区农民安置区一期工程;凌翔社区B区一期工程2号、10号、14号楼材料价格按2006年第11期《工程造价信息》执行;德忠慧公司负责项目的投资和建设,自行组建项目部,全权负责项目施工;若因德忠慧公司的原因延期完工,羊马镇政府按10000元/天对德忠慧公司进行处罚;该合同有羊马镇政府和德忠慧公司的签章和各自授权代理人的签名。后德忠慧公司与锦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羊马镇凌翔社区农民安置区新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锦江公司承包崇州市羊马镇凌翔社区B区2#、10#、14#楼的工程建设,合同价款暂定8549402.05元;工程结算按2004年《四川省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和按图施工工程量进行计算,工程结算时锦江公司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计算基础(不含签证部分),优惠德忠慧公司12%,德忠慧公司在工程结算时予以扣除;若因锦江公司原因延期完工,德忠慧公司按10000元/天对锦江公司进行处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七条载明:项目执行经理为谢礼刚;上述《协议》还对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期、工程质量、工程款拨付及其他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德忠慧公司和锦江公司及各自法定代表人的签章;《补充协议》有德忠慧公司和锦江公司的签章,并有各自经办人的签字,其中德忠慧公司的经办人为王建,锦江公司的经办人为方文。2007年5月28日,成都市锦江区建筑工程公司崇州市羊马镇凌翔社区B区项目部以锦江公司的名义与盛诚公司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锦江公司将崇州市羊马镇凌翔社区B区2#、10#、14#楼工程土建和装饰工程的劳务、机械、周转及零星材料等全部承包给乙方;工期约定为从开始施工至竣工交付业主并办好验收共240天,延误工期每天罚款10000元,罚金直接在工程款中扣除;工程款结算方式:竣工验收一个月内办完结算,付款方式要求主体结构第三层完工后支付400000元,主体封顶支付600000元,装饰工程完工后支付200000元,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总工程款的85%,总工程款的2%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一年内支付,余下的13%待双方结算完后三个月内付清;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均按合同价的0.3%赔偿给守约方;合同还对承包内容、承包范围及双方的其他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有成都市锦江区建筑工程公司崇州市羊马镇凌翔社区B区项目部和盛诚公司的签章,谢礼刚作为甲方锦江公司的代表签字,任和平作为乙方盛诚公司的代表签字。2008年1月18日双方对主体及装饰工程款进行结算,最终确认工程款总金额为2278719.40元,结算单上有谢礼刚的签字确认。查明,2007年5月21日,德忠慧公司向锦江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由长江公司代收;2007年6月19日,德忠慧公司向锦江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由长江公司代收;2007年7月4日,德忠慧公司向锦江公司支付工程款1560000元,由长江公司代收,其中8000元作为锦江公司违规施工的罚金被德忠慧公司扣除;2007年8月10日,德忠慧公司向锦江公司支付工程款1419500元,由长江公司代收;2007年9月13日,德忠慧公司向锦江公司支付工程款680000元,由长江公司代收;2007年10月19日,德忠慧公司向锦江公司支付工程款722500元,由长江公司代收;2008年1月9日,德忠慧公司向锦江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由长江公司代收;2008年7月8日,德忠慧公司向方文支付工程款250000元,由长江公司代收;2008年9月16日,德忠慧公司代锦江公司支付消防设施安装与检修费用27130元;2008年11月14日,德忠慧公司向方文支付工程款30000元,用于工程验收;2009年1月6日,德忠慧公司向锦江公司支付1100000元(由羊马镇政府转账支付),由长江公司代收;2009年12月1日,德忠慧公司代锦江公司向崇州市地方税务局代缴税款500238.46元;2010年2月2日,德忠慧公司向锦江公司支付250000元,由方文出具借条。综上,2007年5月21日至2010年2月2日期间,德忠慧公司向锦江公司、方文及长江公司共支付工程款8439368.46元。查明,2009年11月19日,崇州市审计局发出《关于崇州市羊马镇凌翔社区B区2#10#14#工程结算审计结果的通知》,载明:该工程建设单位为羊马镇政府,投资方为德忠慧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锦江公司;该工程送审金额为11488797.15元,经审计核实后确认该工程结算金额为9438461.49元。另查明,任和平是盛诚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的实际承包人。任和平分别于2009年1月13日、2010年2月9日收取案涉工程的劳务费用200000元和30000元。本院认为,锦江公司与方文签订《成都市锦江区建筑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经济承包责任协议书》,羊马镇政府与德忠慧公司签订《羊马镇农民安置区BT合同》,德忠慧公司与锦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方文代表锦江公司与德忠慧公司签订的《羊马镇凌翔社区农民安置区新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针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一、成都市锦江区建筑工程公司崇州市羊马镇凌翔社区B区项目部以锦江公司的名义与盛诚公司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在本案中,根据锦江公司与方文签订的《项目负责人经济承包责任协议书》:锦江公司承包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方文为该工程锦江公司驻工地代表、项目负责人,方文有权组建项目经营部和现场施工管理班子,组建施工队伍。故应当认定锦江公司已经授权以方文作为项目负责人的项目部可以签订协议对外承包相关劳务。《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签订后,盛诚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内容,即使项目部与盛诚公司签订合同未经锦江公司授权,但通过锦江公司提供的两份承诺书及转账凭证中可以看出,锦江公司已经认可了盛诚公司的施工劳务主体,并可以认定锦江公司已经对《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效力进行了追认,故应当认定案涉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具有法律效力,锦江公司具有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至于锦江公司和方文的《项目负责人经济承包责任协议书》中约定:“方文负责履行该工程所有锦江公司与建设单位所签订和合同、协议以及该工程项目对外所涉经济合同等事项,如因此工程给锦江公司造成的民事、法律、经济责任概由方文承担,长江公司愿为此担保。”本院认为,该约定系约束锦江公司与方文的内部关系,锦江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后,可以依据《项目负责人经济承包责任协议书》另行向方文主张。方文、长江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二、德忠慧公司是否向锦江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是否尚负有向盛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德忠慧公司称,方文与锦江公司之间构成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且德忠慧公司通过直接付款,代缴税金以及通过委托羊马镇政府付款的方式向锦江公司及方文共计支付了8439368.46元;并认为依据2008年7月8日方文作出的《承诺书》,案涉工程应于2008年7月25日竣工,逾期一天锦江公司将承担30000元的罚款,最终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09年1月15日,锦江公司实际延误工期达174天,应当承担罚款5220000元;2010年2月1日,方文书面表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结清,这实际上是方文代理锦江公司向德忠慧公司提议用工程款差额抵消相同金额之罚款并由德忠慧公司放弃超出工程款差额之剩余金额罚款,德忠慧公司同意了该提议,因此德忠慧公司对案涉工程不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锦江公司则认为德忠慧公司并未向其付清工程款,应由羊马镇政府和德忠慧公司向盛诚公司支付工程款,方文对外承诺产生的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不应由锦江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锦江公司与方文签订《成都市锦江区建筑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经济承包责任协议书》,约定由方文担任崇州市羊马镇凌翔社区B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方文对本工程项目的人、财、物具有自主的支配和经营权利;后锦江公司与德忠慧公司先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羊马镇凌翔社区农民安置区新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两份协议均有锦江公司的签章,且后一分协议有方文作为经办人的签字。由此可见,方文是在案涉工程项目中锦江公司的经办人和负责人,其有权支配案涉工程中锦江公司的相关财产,故德忠慧直接支付或间接支付给方文的工程款,实为支付给锦江公司,由经办人方文代收;且方文作为在案涉工程中锦江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和经办人,能够代表锦江公司作出关于“工程款已结清”的书面表示,德忠慧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该书面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另,双方在《羊马镇凌翔社区农民安置区新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结算时锦江公司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计算基础(不含签证部分),优惠德忠慧公司12%,德忠慧公司在工程结算时予以扣除;最终崇州市审计局审计核实后确认该工程结算金额为9438461.49元,扣除12%的优惠,德忠慧公司应支付锦江公司的工程款为8305846.11元,少于德忠慧公司实际支付的8439368.46元工程款,说明德忠慧公司已经全部支付了应付的案涉工程款。故本院认定德忠慧与锦江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于德忠慧公司已经全部付清案涉工程款,故德忠慧公司不再具有向盛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三、羊马镇政府、谢礼刚是否负有向盛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羊马镇政府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其与投资方德忠慧公司签订的是BT合同,合同对双方的群里义务约定明确,德忠慧与锦江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将工程发包给锦江公司,锦江公司再将劳务工程分包给盛诚公司,故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而言,羊马镇政府与盛诚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不能互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目前羊马镇政府只尚欠德忠慧公司12447.55元的余款,只需德忠慧公司前往羊马镇政府处办理结算。原告盛诚公司则要求羊马镇政府与其他被告和第三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羊马镇政府与德忠慧公司签订的BT合同,BT合同即建设-移交合同,指国家职能部门与投资商约定建设基础设施工程,工程建成后,投资商将该工程移交给政府,政府创造条件让投资商实施其它项目以便收回投资和利润,或根据BT合同规定对投资商进行结算的投资方式;本案中的BT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后甲方开始回购本项目,投资回购期为2年。年投资综合回报率为12%。”由此可知,羊马镇政府与德忠慧公司之间并非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羊马镇政府与德忠慧公司之间也并非发包与承包的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于羊马镇政府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与盛诚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故羊马镇政府不应向盛诚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对于谢礼刚是否对盛诚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谢礼刚认为,其仅仅是受承包人方文的聘用为负责该工程现场管理的项目经理,该工程的劳务支付是由方文和锦江公司决定并负责,谢礼刚与盛诚公司的诉请与其无关,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依据锦江公司与方文签订的《成都市锦江区建筑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经济承包责任协议书》以及德忠慧公司与锦江公司签订的《羊马镇凌翔社区农民安置区新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可知,案涉工程的施工承包人为锦江公司,方文是锦江公司指定的项目负责人,也是实际承包人,而谢礼刚则是在案涉工程中受锦江公司和方文的指定的项目执行经理,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不应承担相应的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四、盛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锦江公司认为盛诚公司在起诉前两年内从未书面向其主张债务,因此盛诚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方文、长江公司也提出了盛诚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盛诚公司认为,其与锦江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第15条明确约定合同有效期至款项结清为止,因此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盛诚公司与锦江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第九条的约定:“1、竣工验收一个月内办完结算。2、转账支票或现金。3、付款方式:主体结构第三层完工后支付40万元,主体封顶支付60万元,装饰工程完工后支付20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85%,总工程款的2%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一年内支付,余下的13%待甲乙双方结算完后三个月内付清。”锦江公司与盛诚公司对工程款的最终结算日期为2008年1月18日。而根据锦江公司提供的《收款确认及承诺书》,盛诚公司最后一笔收款时间为2010年2月9日,盛诚公司向本院起诉时间为2012年5月18日,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盛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其向盛诚公司或方文主张过相关权利。由于案涉合同是否尚在有效期并不影响盛诚公司主张权利,即合同是否尚在有效期与诉讼时效无关,故对于盛诚公司关于“合同有效期至款项结清为止,因此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诉称,本院不予支持。且锦江公司、方文及长江公司均以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了抗辩,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院认定原告盛诚公司请求锦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盛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四川盛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发 广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扎西央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