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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1282号原告马某某,男,1964年11月8日生,汉族,唐山供电公司古冶供电分公司工人,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王某某,女,1967年8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结婚,婚后生一女孩马玲(1992年5月16日生)。双方婚初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为减少矛盾,一直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双方已分居3年多的时间。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离婚,但贵院(2012)古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以感情未彻底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请,现已过6个月,双方没有任何方式的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再向贵院起诉离婚,盼贵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答辩人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坚决不同意离婚。理由是:一、答辩人与原告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好。1.答辩人与原告恋爱三年,结婚二十多年,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家庭生活和睦,是家人、邻里和朋友羡慕的一对。2.原告称近年来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完全不符合事实。答辩人下岗失业,生活状况发生很大变化,处理问题可能有些急躁,纯属夫妻间正常的拌嘴,完全没伤及感情。3.原告称外出居住,分居三年,相互无往来,完全不属实,答辩人与原告并未曾分居,原告一直在家居住,且夫妻生活和谐。对于原告提供的2011年10月19日外出居住的证明纯属虚构,完全不属实,供电楼社区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了新的证明,且证明人是居委会书记丁建荣和居委会主任乔良美。答辩人和原告共同生活二十多年,深知原告的本质不坏,心地善良,讲义气。即便原告提出离婚,也只是一时的冲动或是有难言之隐,答辩人愿意与原告一起面对和承担所有问题,有决心、有信心、有能力去挽救和感化原告。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二、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答辩人与原告夫妻关系的矛盾系因家庭琐事所致,答辩人愿意给予更多地宽容和理解,通过交流沟通消除彼此之间的误会。三、答辩人恳请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化解我们之间的矛盾。答辩人请求合议庭能够根据案件事实,分析双方产生矛盾的根源,辅以耐心细致的说服工作,化解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疙瘩”,帮助我们迈过这道“槛”,维护我们这个本就不该解体的家庭。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申请调取了(2012)古民初字第194号案卷中唐山市古冶区京华街道供电社区2011年10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经质证,被告认为此证据是虚假的,不符合事实的,原告一直在家居住,且原被告感情很好,并未分居。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唐山市古冶区京华街道供电社区2012年10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并未分居。经质证,原告认为这份证据是因为2012年10月12日被告去社区捣乱给开出的证据。经本院核实,唐山市古冶区京华街道供电社区2012年10月12日出具的证明是真实有效的,2011年10月19日出具的证明系社区在未经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出具的,两份证明中以2012年10月12日出具的为准,故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定和法庭辩论,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0年11月6日结婚,1992年5月16日生一女孩马玲。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来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我院作出(2012)古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012年8月24日原告再次来我院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起诉离婚应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案中原告申请调取的唐山市古冶区京华街道供电社区2011年10月19日出具的证明既不能证实原、被告的分居情况,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当庭表示有信心、有能力维护家庭和睦。本院结合以上情况认为,原告虽曾起诉离婚,但原、被告并未分居,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家庭的稳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芦丽群审 判 员  李 佳代理审判员  王明星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金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