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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莱州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禄交通肇事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州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3月4日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少杰,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2)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被告人辩护人及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补充侦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延期后,本院依法恢复、继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3月17日12时40分许,驾驶轿车,沿海莱线由东向西行至海莱线莱州市程郭镇东风村路段,将前方顺行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杨某甲撞倒,倒地后的二轮摩托车又将前方由东向西徒步行走的被害人张某某、杨某乙撞倒,造成两车损坏,致杨某甲、张某某、杨某乙伤。被害人杨某甲于事故当日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且已赔偿杨某甲家属损失人民币24万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辩护,被告人张某认罪、悔罪,尽力赔偿,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卢永浩的轿车(登记车主綦建林),沿海莱线由东向西行至海莱线莱州市程郭镇东风村路段,将前方顺行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杨某甲(1968.10.21生)撞倒,倒地后的二轮摩托车又将前方由东向西徒步行走的被害人张某某(1932.1.23生)、杨某乙(1943.1.30生)撞倒,造成两车损坏,致杨某甲、张某某、杨某乙伤。被害人杨某甲于事故当日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莱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交警队投案。在交警队与杨某甲亲属调解,赔偿杨某甲家属损失人民币24万元。审理中,被告人张某分别与被害人杨某乙、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杨某乙医药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8000元,赔偿张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7330元(含交付的住院费用7330元),均已履行(交纳本院)。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乙、张某某的陈述,分别证实二人到村西扔垃圾,沿路右边由东向西步行,期间被后面来的一辆车撞倒在地的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卢某甲的证言,证实张某驾驶的轿车是其于2010年从朋友綦某某处以2万元的价格购买的,但至案发没有过户的情况。(2)证人卢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乘坐同事被告人张某驾驶的轿车,沿海莱线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有一辆车拐到行车道上,张某向右打方向,驶入非机动车道,因车速快,自己未能控制好方向,撞上一辆二轮摩托车,摩托车又撞倒两行人,后张某叫报警,然后二人到交警队投案的经过,并证实张某驾驶的轿车是卢某甲的。(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丈夫杨某甲(被害人)饭后到饮马池附近的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事故死亡的情况。(4)证人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将自己的鲁FSA9**轿车卖给朋友卢某甲的事实。3、书证(1)莱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归案的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草图、勘查笔录、技术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的位置及肇事状况。(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二手汽车转让协议书,证实綦某某卖车给卢某甲的事实。(5)协议书、收条、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杨某甲亲属及交纳赔偿款的事实。4、鉴定结论(1)莱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杨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2)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某乙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5、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其驾驶卢某甲的轿车,拉载同事卢某乙沿海莱线由东向西行驶,因有车辆驶入自己的车道,自己车速太快,处理不当,撞倒顺行的二轮摩托车,致驾驶人受伤,另有二行人受伤,后自己主动投案的经过。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二人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损失,可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郑学东人民陪审员  周丰聚人民陪审员  任学忠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君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