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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6819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金海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金海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681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东路东首工行大厦。主要负责人:陶飚,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洋迪,北京尚元(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海静,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温州市鹿城区,现住温州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金海静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金海静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0920.63元及支付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每月利息计入下月本金计息,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20日为3850.32元)、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20日为2926.09元)、其他费用(包括超限费、分期还款手续费等,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20日为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 卡种 普卡 卡号 62×××74 申领时间 2012年10月25日 信用额度 5万元 合同相关约定 1.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3.逾期的还款顺序,逾期1-90天(含),按照先各项费用、滞纳金、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滞纳金。 透支事实 账户自2012年11月10日起开始透支,年月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陆续取现、消费,此时形成透支本金49920.63元。 还款事实 被告自最后一次消费后还款15次,共计28693.24元,27001440.89元用于冲抵利息、252.35元用于冲抵滞纳金。 合计债权额 核定本息额及费用 结欠本金 22920.63元 透支滞纳金 1146.03元 透支利息 截至2016年10月27日的利息为4521.88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22920.6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 备注 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遂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22920.63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22920.63元×5%≈滞纳金1146.03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海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2920.63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0月27日共计利息4521.88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22920.6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1146.03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金海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莹人民陪审员 潘 红人民陪审员 吴蒙蒙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盈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