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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民初字第00760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原告惠春阳与被告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十工程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春阳,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十工程处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民初字第00760号原告惠春阳,男,汉族,1962年1月15日生,系陕西省子洲县人,现住陕西省子洲县。委托代理人白彦成,陕西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法定代表人:苗壮,该公司经理。被告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十工程处。负责人:常栓马,系该工程处经理。原告惠春阳诉被告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十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均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春阳诉称:1997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承建延安炼油厂21518工程咀头石砌河堤工程,1997年10月13日完工,验收合格并决算工程为1234688.99元,被告陆续付款至2010年7月15日,尚欠原告130000元未付。原告十多年几十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1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惠春阳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请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工程分包合。证明原告同被告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十工程处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书》,由原告完成延安炼油厂21518工程咀头石砌河堤工程。证据二:建筑工程预决算。证明工程的造价为1231688.99元,工程验收审核价为1139416.56元。证据三:明细分类。证明在2008年12月22日经对账,二被告还欠原告167979.26元。证据四:银行存折,证明被告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十工程处于2010年7月15日最后一次给原告付款20000元。证据五:借条一张,领条两张。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曾领款17000元,该款在明细分类账中未体现。被告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和被告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十工程处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二被告拖欠其工程款130979.26元未付,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下属的被告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十工程处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由原告承建延安炼油厂21518工程咀头石砌河堤工程,该工程于1997年10月13日完工,经结算,该工程的验收审核价为1139416.56元。被告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十工程处于2002年1月3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2002年12月24日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元,原告分别给其出具了领条。2003年3月26日原告惠春阳的哥哥借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十工程处支付的水箱款1000元,为其出具了借条。2008年12月22日,经原告查账,二被告欠原告167979.26元未付。上述三笔款共计17000元未计入二被告的财务账。2010年7月15日,被告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十工程处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二被告仍欠原告130979.26元未付,原告多次同二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成诉。本院认为,原告同被告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十工程处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完成工程,且进行了结算,因被告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十工程处是被告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下设机构,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故原告要求被告延安市建筑总公司第十工程处支付拖欠工程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逾期支付工程款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惠春阳支付工程欠款130000元。二、驳回原告惠春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霞代理审判员  石亚弟代理审判员  李惠蓉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