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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武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叶连兴与沈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连兴,沈梅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武商初字第251号原告叶连兴。被告沈梅芳。原告叶连兴(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沈梅芳(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媛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8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其诉称的借款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而未经其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查,其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举证主张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写明:“今向叶连兴借款人民币拾万元,借款人:沈梅芳。”现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系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现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结合其庭审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依照其承诺履行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梅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叶连兴借款100000元。若被告沈梅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交纳1150元,由被告沈梅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媛贤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倪艳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