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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余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5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因本案于2011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代理检察员赵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夜,王��超(在逃)及游利、杜中雪(二人另案处理)酒后在嘉善县天凝镇麟溪村南龙桥南桥堍处无故辱骂并殴打被害人王朋。其后被告人余某受人纠集,伙同他人持钢管赶至事发地。被告人余某及孙勇(另案处理)、周安辉、陈达(均已判决)等人不分青红皂白,与王思超一起持钢管继续殴打被害人王朋,致被害人王朋左锁骨骨折、肩胛骨骨折、左侧臂鹰嘴骨骨折。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朋的伤势已构成轻伤。2009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余某伙同周安辉等人酒后至嘉善县天凝镇杨庙“为兰”理发店,在店内无故骚扰、调戏、猥亵服务员“小青”,“小青”反抗挣脱了周安辉。被告人余某及周安辉等人却以“被打”为名向“小青”强行索要300元作为赔偿。其后店主吴通本闻讯前来相劝,却被被告人余某一伙抓住衣领,被强迫拿钱。后被害人无奈报警,被告人余某等人才不得不逃离现场。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某伙同周安辉等人酒后至嘉善县天凝镇杨庙“为兰”理发店,在店内骚扰、调戏、猥亵被害人练为兰,并对其进行殴打。被害人练为兰跑至店外躲避,周安辉等人追赶至店外继续对其殴打。后被害人逃到边上店内报警,被告人余某等人才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周安辉、陈达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朋、练为兰的陈述,证人杜中雪、游利、赵德正、井玉生、王建立、吴通本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目无法纪,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并造成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余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审 判 长  兰 桂人民陪审员  陈引珍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