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巨民一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王小龙与曹凯凯、于德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巨民一初字第938号原告王小龙,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承增,巨野达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凯凯,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于德慎,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负责人李凤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良涛,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小龙与被告曹凯凯、于德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龙的委托代理人黄承增,被告阳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凯凯、于德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龙诉称:2012年5月30日19时30分许,我与被告曹凯凯在254省道263公里转弯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巨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用。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凯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曹凯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借用,登记车主是被告于德慎,该车在阳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2186.20元。被告曹凯凯、于德慎未答辩。被告阳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车鲁R3XX**号二轮摩托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被告曹凯凯系酒后驾驶,我公司保留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曹凯凯驾驶鲁R3XX**号二轮摩托车,沿巨野县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63公里+300米处时,与沿十二里庙村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上254省道靠道路东侧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小龙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王小龙受伤,两车辆损坏。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巨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为:1、面部皮肤撕裂伤;2、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原告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6041.3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曹凯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小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6月12日,经巨野县春晟价格事务中心评估,原告王小龙电动车损失为18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另外,原告支出交通费200元。另查明:被告于德慎系鲁R3XX**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曹凯凯系借用于德慎的摩托车,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原告的身份证明、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曹凯凯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小龙驾驶的电动车(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小龙受伤,车辆损坏,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评估报告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凯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小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有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王小龙支出医疗费6041.30元,有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没有提供收入证明,可参照山东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80.41元/天计算,误工时间为实际住院天数,原告误工费为:80.41元/天×6天=482.46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为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护理人员没有提交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山东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80.41元/天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病历显示为一级护理,护理人数应为2人,护理期限为实际住院期间,原告护理费为:80.41元/天×6天×2人=964.92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要求交通费200元,并提交了交通费单据,本院予以确认。《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原告住院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6天=180元。《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车辆损失1800元,评估费200元,有巨野县春晟价格事务中心出具的价值评估报告及收费单据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王小龙的损失为:1、医疗费6041.30元,2、误工费482.46元,3、护理费964.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5、交通费200元,6、评估费200元,7、车辆损失1800元,合计9868.6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凯凯借用于德慎的摩托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机动车辆使用人,即被告曹凯凯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小龙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曹凯凯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综上,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04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482.46元,护理费964.92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800元,保险公司合计赔偿9668.68元,交强险以外的评估费200元,由被告曹凯凯承担80%,即16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曹凯凯、于德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9668.68元;二、由被告曹凯凯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6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给付内容,由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凯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审 判 长  彭云欣审 判 员  王 庆人民陪审员  王文学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付海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