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林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8日晚上8时许,在林州市龙山路和东环路交叉口,被告人于某某伙同陈某(另案处理)让郭某某赔偿陈某损失(因陈某和郭某某交往曾怀孕),后双方发生争执,于某某将郭某某打伤,接着陈某和于某某把郭某某带至林州市汽车站对面旅社,向其要钱完篇,到次日上午9点左右,崔海民过来从中说和,于某某、陈某才让郭某某离开了旅社。经鉴定,郭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郭一某、于某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1、被害人郭某某右枕叶脑挫伤、右小脑幕上蛛网膜下腔出血,未伴有神经系统症状与体征,双眼眶内侧壁骨折,鼻骨粉碎骨折,损失程度构成轻伤;2、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3、于某某已通过被害人郭某某家属与郭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于某某的供述、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并在拘禁期间对他人实施殴打致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高 洁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元小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