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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馆民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馆陶县洪源电子衡器厂与被告马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馆陶县洪源电子衡器厂,马永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馆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馆陶县洪源电子衡器厂。法定代表人谷怀奇,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郭秋强。委托代理人王帅民。被告马永军。原告馆陶县洪源电子衡器厂与被告马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谷怀奇及委托代理人郭秋强王帅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永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馆陶县洪源���子衡器厂诉称,2009年5月4日被告在我处购买电子衡器一台,并与我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价格为54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定金4000元。我公司人员依约给被告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给付货款40000元。下欠款10000元,给我公司出具了欠据。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马永军给付原告馆陶县洪源电子衡器厂货款10000元。被告马永军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7月4日原告馆陶县洪源电子衡器厂与被告马永军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明原告馆陶县洪源电子衡器厂在2009年7月4日销售给被告马永军电子衡器一台价格54000元,型号3.2×20米,当时交定金4000元。合同还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卖方所在地即馆陶县人民法院管辖。2、被告马永军书写的欠条证明马永军仍欠货款10000元。通过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7月4日,原告馆陶县洪源电子衡器厂与被告马永军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永军在原告处购买电子衡器一台,型号3.2×20米,价格54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先给付原告定金4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到被告处为其安装,安装好后被告马永军给付货款40000元。2009年8月9日被告马永军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馆陶县洪源电子衡器厂给我安装3.2×20米电子衡器壹台,由于发现了水泥,先付货款肆万肆仟元,下欠壹万元等试用后质量没有问题,再付下欠货款壹万元(10000元)。欠款人:马永军,2009年8月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下欠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洪源电子衡器厂与被告马永军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原告将电子衡器安装好后,被告马永军对下欠货款10000元写了欠据,并写明了给付条件。被告马永军在试用后如发现质量问题应及时反映给原告,原告应及时处理,自2009年8月9日书写欠据至今,被告即未付下欠贷款,也未向法庭提交电子衡器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因此,被告马永军未完全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原告馆陶县洪源电子衡器厂要求被告马永军给付货款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永军给付原告馆陶县洪源电子衡器厂货款1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洁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菁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