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永行审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永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褚纯良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褚纯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金永行审字第293号申请人:永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永康市。负责人:胡联章。被执行人:褚纯良。申请人永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被执行人褚纯良拒不履行其永工商处字石柱(201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于2011年12月22日对被执行人褚纯良所作的永工商处字石柱(201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限被执行人褚纯良于2012年11月25日前,履行永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永工商处字石柱(201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罚款2440元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爱萍审 判 员 朱子云审 判 员 朱新民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赵 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