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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婺行审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金华市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339)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宗钢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行政裁���书(2012)金婺行审字第513号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蒋金红。委托代理人金建新。被执行人宗钢良。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金土资婺罚(2012)35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0年12月,宗钢良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婺城区竹马乡联民村的集体土地上进行建设。经现场勘测:该土地位于婺城区竹马乡联民村,土名“前畈桥头”(音)地段,建设用地面积458平方米,四至:东至路,南至门前空地,西至宅基,北至路。到调查时止,已建造四层,砖混结构,建筑占地面积188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土地类别为耕地,在金华市婺城区竹马乡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用途为有条件建设区面积。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属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第七十七条规定,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限宗钢良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45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责令宗钢良将非法占用的458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原村集体经济组织。对第1项限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并在3个月内恢复土地原状。对第2项限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履行。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6月15日送达给宗钢良。宗钢良在规定期间未履行,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于同年9月17日经催告履行未果,同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金土资婺罚(2012)35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但对不需要采取���法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执行,可由申请执行人负责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等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金土资婺罚(2012)35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 明审判员 于建华审判员 鲍海源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