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64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宇,男,1992年4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眉山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无业,系聋哑人。2011年1月18日因盗窃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2月26日被抓获,同年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翻译人张亚芳,西安市第二聋哑学校教师。辩护人侯海荣,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宇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鲁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宇及其辩护人侯海荣、翻译人张亚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王宇乘坐西行的711路公交车伺机盗窃。当车行至大寨路站附近时,王宇将左手伸进被害人张某背在右肩的挎包内实施盗窃,被张某发现,后被张某及其男友陈某控制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查,张某丢失黑色诺基亚C7-0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600元。当日,王宇归案。破案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人同时指出被告人王宇系聋哑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宇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可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宇判处一年又六个月左右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庭审中辩称其虽有拉开被害人挎包拉链并伸手入内的行为,但未窃得涉案手机。
被告人王宇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宇系聋哑人,属犯罪未遂,未给被害人及社会造成损失,建议对被告人王宇从宽处罚,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王宇乘坐711路公交车伺机盗窃,当车行至本市大寨路站附近时,被告人王宇将手伸入被害人张某背在右肩的挎包内实施盗窃,后被害人张某及其男友陈某将被告人王宇当场抓获,被害人张某以拨打被盗手机号码的方法欲找回被盗手机时,被告人王宇见状遂将已盗窃得手的诺基亚C7-00型手机归还被害人张某,被告人王宇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手机价值1600元。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被告人王宇系聋哑人。破案后,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报案材料表明,被害人张某报案称,2012年2月26日中午,她和男友乘坐去西安外事学院北校区的711路公交车至大寨路附近,发现一男子在其包内盗窃,后发现诺基亚C7-00型手机被盗,遂报警。(2)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表明,2012年2月26日,侦查人员对涉案的赃物诺基亚手机一部进行提取并扣押,同时将该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张某。(3)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表明,被告人王宇于2011年1月18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4)被告人王宇的户籍证明表明,其在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抓获经过表明,公安机关接受群众报警后将被告人王宇抓获归案。2、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被害人之朋友)证明,2012年2月26日12时40分许,他与张某乘坐去西安外事学院北校区方向的711路公交车至大寨路附近,张某发现她右后侧的男青年(经辨认为被告人王宇)将手伸入她的挎包内就抓住王宇的手喊了起来,他遂将王宇控制住,张某检查后发现手机不见了就报了警,他们采用拨打张某电话的方法发现手机在王宇身上,后王宇将手机交还给张某。期间,王宇多次想逃离但被他们拦阻住。(2)证人刘某(711路公交车售票员)证明,2012年2月26日中午,有女乘客说手机被偷了,该女乘客及其男友将旁边的男青年拉住(经辨认为被告人王宇)并向王宇要手机,后女乘客就报警了。期间,王宇曾想逃离。(3)张建强(711路公交车司机)证明,2012年2月26日中午,车至大寨路附近时,售票员说一男一女手机被偷了,并抓住了不会说话的男子,后他把车开到了调度站,因乘客说手机还没有找到,他和售票员就下车,将一男一女及不会说话的男子留在车上等警察过来处理。3、被害人张某陈述,2012年2月26日中午,她和陈某乘坐去西安外事学院北校区方向的711路公交车,当车至大寨路附近,发现她右侧站的一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王宇)左手从她包内收了回来,她就发现挎包拉链被拉开,检查后发现诺基亚C7-00手机不在了,后她和陈某将王宇拉住不让其离开,在车至终点站后,留他们三人在车上,后她就采用拨打电话的方式发现手机在王宇身上,后王宇将手机递给了她。4、被告人王宇供述,2012年2月26日中午,他坐711路公交车去偷钱,在车上用右手将在其左侧站的一个女青年右肩背的挎包拉开,并把手伸进去,从包内的侧袋掏出了大概400元,将钱拿出来时被发现,后被该女子及其男友拉住他不让走,他没有偷手机,后来他被带到公安机关。被告人王宇在庭审中亦承认其采用以左手在上遮挡掩护右手的方式用右手伸入被害人挎包内的事实。5、鉴定结论表明,被告人王宇系聋哑人。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表明,被害人张某、陈某、刘某分别辨认出被告人王宇是当日偷手机的人或被抓住的人;被告人王宇单独从多部不同手机中辨认出诺基亚C7-00型手机;被告人王宇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指认在711路公交车上实施盗窃时车行至西安市雁塔区大寨路南行公交站附近。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王宇盗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宇辩称未盗窃手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证人陈某的证言可证实被告人王宇将手伸入被害人挎包内及张某采用拨打被盗手机号码的方法发现被盗手机藏匿于被告人王宇处,此后被告人王宇才将手机交还于被害人的事实,被告人亦供述其拉开被害人挎包拉链并伸手入包内盗窃约400元时被发现,结合被害人陈述其携带现金不超过20元及被告人王宇单独辨认出涉案手机和指认实施盗窃时车辆行驶的位置,足以认定被告人盗窃手机的事实成立,故被告人王宇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王宇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宇的扒窃行为属未遂,未给社会造成损失和建议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宇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扒窃,窃取被害人手机一部,其盗窃行为已实施终了,其行为已属既遂;被告人王宇的盗窃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王宇在案发前已因盗窃被劳动教养,本次犯罪又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辩护人的以上意见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王宇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6日起执行至2012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栗德亮
人民陪审员 史洪锡
人民陪审员 刘根友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