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景民二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吴海涛与欧学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涛,欧学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景民二初字第351号原告吴海涛,个体经商业主,系景县霞光家具店业主。委托代理人郑学军。系景县霞光家具店职工。被告欧学辉,个体建筑包工头。原告吴海涛诉被告欧学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春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涛委托代理人郑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学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欧学辉系个体私人建筑包工头,于2011年5月,在景县杜桥镇前杜桥村“农居新区”建筑工地上施工干活期间,在我家具店购买办桌椅、保险柜、沙发、老板桌、床等办公家具用品计款22800元,后经催要,在门市交付12000元,其中包括定金2000元,尚欠10800元,被告至今拒不偿还欠款10800元,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海涛经营景县霞光家具店,被告欧学辉于2011年5月2日、5月6日、5月19日、5月20日在原告景县霞光家具店赊购办公家具共计合款22855元,交定金2000元,当时称没有钱给原告打了欠条。被告于2011年8月7日还了10000元,尚欠货款1085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被告欧学辉所打欠条原件6份、录音及录音整理资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给付被告货物,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货款,但被告没有履行,实属违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855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0800元的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第60条、第1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学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吴海涛货款1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元,保全费140元,计175元由被告欧学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春栋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金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