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茂化法民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董倩玲与李建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倩玲,李建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茂化法民初字第1277号原告董倩玲(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苏迪。被告李建锋(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亚养。委托代理人莫燕春,化州市法律援助处律师。原告董倩玲诉被告李建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倩玲的委托代理人苏迪,被告李建锋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养、莫燕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5日21时00分,被告李建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95112935)由同庆往化州市区方向行驶,当行至S285线化州市同庆高木岭村路段时,碰撞上从右侧横过公路的行人即原告董倩玲,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化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原告于第二天即同年8月6日凌晨被转送至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16日。共住院治疗43天,期间有两人护理,共用去医疗费84451.6元。同年12月12日,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事故致原告构成交通标准九级和十级伤残。而原告属城镇居民,按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事故同时造成原告的损失有:护理费43天×80元/天×2人=6880元;营养费43天×30元/天=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50元/天=2150元;残疾赔偿金26897.48元×20年×(20%+2%)=118348.91元;验伤费、伤残鉴定费(400元+1670元)=2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交通费550元。原告的上列损失合计为238740.51元。对本次事故,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化公交认字(2011)第007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锋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李建锋的肇事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95112935)未依法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款:“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第一款的规定赔偿。”及《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238740.51元依法由被告在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12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的116740.51元(238740.51-122000元),由被告承担80%的比例赔偿93392.4元(102450.51元×80%)给原告。被告李建锋答辩并反诉称,被告李建锋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先后在化州市中医院和广西玉林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从2011年8月5日起至2011年8月22日止,共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13639.38元。由于经济困难被迫出院,但仍需继续休息治疗。事故造成的损失还有护理费1919.99元、误工费2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200元,以上合计共39559.37元。按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原告应当赔偿被告李建锋损失的30%即11867.81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21时,被告李建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95112935)由同庆往化州市区方向行驶,当行至S285线化州市同庆高木岭村路段时,碰撞上从右侧横过公路的行人董倩玲,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于2011年9月10日作出化公交认字(2011)第007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被告李建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不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倩玲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时,不确保安全后通过,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在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董倩玲(非农户口)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化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天,用去医疗费1848元。因伤情严重,次日即被转送至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16日,共住院治疗42天,用去医疗费75801.3元(其中住院治疗费用73161.3元、输血互助金264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李剑(非农户口)以及洪美燕(农村居民)二人护理。另外,原告出院后,因复诊又用去医疗费1551.7元(其中茂名市人民医院1448.7元、化州市同庆卫生院103元)。原告先后共用去医疗费79201元。原告的伤情经茂名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神经血管损伤;2、右肱骨外科颈骨折;3、右桡骨骨折;4、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撕脱伤;5、脑挫裂伤(前额);6、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7、颅骨骨折(左,枕);8、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出院时,医生建议:1、继续肢体关节功能锻炼;2、3个月内患肢免负重,定期复查DR,择期回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3、肢体按摩,门诊随诊,加强营养;4、住院期间留陪人贰人;5、拆除内固定物约需壹万叁仟元,具体以出院结算为准。原告出院后,经化州市公安局警察大队交管中队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粤国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7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董倩玲之伤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Ⅸ(九)级和X(十)级伤残。被告李建锋受伤后,于当天即被送往化州市中医院抢救治疗1天,用去医疗费1388.46元。后因伤情需要,次日即转到广西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22日,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12153.42元。住院期间,被告由其父亲李亚养护理,其是化州市富龙果菜有限公司的员工,每月工资为3200元。出院后,回院复诊又用去医疗费97.5元。被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中段骨折;2、左锁骨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时,医生建议:1、定期拍片复查,骨折愈合之前禁止患肢负重、持重;2、两个月后复查取左肩内固定,一年后复查取右小腿内固定(费用约壹万元);3、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建议休息壹年半;4、适当关节练功;5、随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身份证、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材料、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2012)茂中法民三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陈述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建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不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原告董倩玲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时,不确保安全后通过,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在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李建锋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倩玲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被告的具体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以及结合当事人的请求,(一)原告董倩玲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9201元[化州市人民医院抢救费1848元、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费75801.3元(含输血互助金2640元)、复诊费用1551.7元],医疗费应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为准,原告主张的七笔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因其所提供的单据不是正式税票,又没有医院医嘱证明其必要性,不予支持。2、护理费6880元(80元/天×43天),诊断证明书注明陪护人员为2人,护理人没有固定职业及固定收入,原告主张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80元/天,合情合理且符合本地护工收入水平,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4、营养费1290元(30元/天×43天),诊断证明书医嘱上注明“加强营养”,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30元/天计算,合法有据且符合本地生活水平,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112969.42元(26897.48元/年×20年×(20%+1%)],事故造成原告九级和十级伤残,原告是非农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验伤检查及评残鉴定费2420.6元,按正式发票计算。7、交通费500元,原告虽然未有提供车票,但属于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按其就医地点及时间等因素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事故造成原告九级和十级伤残,确实给其今后的生活、工作带来一些不便,造成一定的精神打击,按原告伤情及本地生活水平,原告请求6300元合理,予以支持。以上合计共211711.02元。(二)被告李建锋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3639.38元(化州市中医院1388.46元、玉林骨科医院12250.92元),有相关单据及清单证明。2、护理费1813.33元(3200元/月×17天),原告主张按照护理人李亚养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有(2012)茂中法民三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和护理人单位证明材料证实,应予支持。3、误工费3851.41元(13138元/年(17+90)天],被告李建锋是农村居民,按农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照住院天数加上全休时间计算,虽然诊断证明书注明“休息壹年半”,但一般骨折愈合期为三个月,故全休时间计90天为宜。4、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5、交通费500元,被告李建锋提供的收据不能证明是其用去的车费,但交通费属于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可按其就医地点及时间等因素酌定。以上合计共20654.12元。关于责任的承担。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被告李建锋违反法律规定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其应当承担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责任,即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先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按责分担。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款也作了规定:“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第一款的规定赔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先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应予支持。而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122000元中,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部分是120000元,即被告李建锋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董倩玲。对于超过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部分。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按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所应承担责任,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为被告李建锋承担事故的80%责任,原告董倩玲承担事故的20%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对超过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赔偿80%,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即被告李建锋还应当赔偿73368.82元(211711.02元-120000元)×80%给原告董倩玲。被告李建锋反诉主张原告董倩玲应由承担30%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按原告董倩玲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原告董倩玲应当赔偿4130.82元(20654.12元×20%)给被告李建锋。综上所述,被告李建锋应当赔偿193368.82元(120000元+73368.82元)给原告董倩玲;原告董倩玲应当赔偿4130.82元给被告李建锋。原告董倩玲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案暂不处理,其可待进行后续治疗后再另行索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验伤检查及评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93368.82元给原告董倩玲。二、原告董倩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4130.82元给被告李建锋。三、驳回原告董倩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李建锋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为2265.5元,由被告李建锋负担2083.5元,原告董倩玲负担182元;反诉费减半收取48元,由原告董倩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辉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