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林少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日林州市人民法院以(2007)林民一初字第150号判决书判决李某甲和栗某某偿还路某某借款40万元,李某甲和栗某某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5月18日路某某申请法院执行后,被告人李某甲先后两次从本村李某乙手中领取2010年和2011年土地补偿款162013元,被告人李某甲有能力履行判决却不履行判决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本院(2007)林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移送执行书、执行通知书、拘留决定书,证人路某某、李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该事实,有李某甲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献英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彦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