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珠中法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珠中法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址湖南省桃源县,身份证号码×××0055。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秋媚,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2012)0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袁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雄军、代理检察员黄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黄秋媚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袁某某与被告人徐某某的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袁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其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5月10日晚8时许,钟某在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溜冰场溜冰时,被蔡某乙无意撞到。被告人徐某某闻讯赶到,与李某甲、徐某某、段某某、“亮亮”等人要求蔡某乙带钟某到医院验伤并索要“医疗费”,并将钟某、蔡某乙带至本市××××附近。蔡某乙不从,挣扎逃走。徐某某、段某某、“亮亮”、被告人徐某某四人将蔡某乙抓住,用六角砖、拳脚对其进行殴打,并致其流血倒地后逃离现场。民警接群众报警后到场,发现蔡某乙已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蔡某乙系生前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多次打击头、面部致大脑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2011年12月12日,被告人徐某某向湖南省桃源县公安机关自首。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支持控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与他人结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表示认罪,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如下辩解及辩护意见:1.被告人徐某某是在被害人蔡某乙摔倒后踢了蔡某乙的背部和屁股,整个殴打过程中没有使用砖头等凶器殴打被害人,对被害人的伤害不是致命的。2.被告人徐某某没有与被害人蔡某乙发生争执,其亦不是本案的组织者,只是在老乡的纠集下参与本案,是从犯。3.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且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0日晚8时许,钟某在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溜冰场溜冰时,被蔡某乙无意撞到,钟某要求蔡某乙带其到医院验伤并索要“医疗费”。被告人徐某某闻讯赶到后,与李某甲、徐某某、段某某、“亮亮”强行将蔡某乙从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带入本市欲前往前山医院。蔡某乙不从,挣扎逃走,被告人徐某某与段某某、徐某某、“亮亮”将蔡某乙抓住,用铺设人行道的六角砖、拳脚砸打蔡某乙的头部、面部、背部。蔡某乙再次挣脱逃至前山镇翠微西路嘉园花园售楼部前的马路上时,被告人徐某某与段某某、徐某某、“亮亮”等人将其抓住,对其进行殴打,致其流血倒地后逃离现场。民警接群众报警后到场,发现蔡某乙已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蔡某乙系生前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多次打击头、面部致大脑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又查明,2011年12月12日,被告人徐某某向湖南省桃源县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蔡某乙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经向被害人家属支付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桃源县公安局二里岗派出所出具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12月12日,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到桃源县公安局二里岗派出所投案自首。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02年5月10日晚上8点左右,我和朋友在十四村一家糖水铺喝糖水。过了不久段某某从溜冰场方向走了过来,他告诉我有个老乡在溜冰场被人撞伤了,叫我跟他一起去“喝油”,就是敲诈那个撞伤老乡的人一笔钱的意思。我答应了,我和段某某穿过中山与珠海的十四村检查站后,我们老乡中的两个人抓住撞人的男子,以赔偿医药费的理由要求那个男子给钱,他不肯并且往嘉园售楼部跑去,我们几个老乡就一起追上去。我看见跑在前面的一个老乡捡起路上修路的石头就往对方那男子扔过去,对方被砸中后倒地不动了,头部位置有血流出。我们几个跑过去对那个男子拳打脚踢,我也上前往那男子的背部踢了几脚后逃离现场。3.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徐某某将其和撞其的男子拉下摩托车,并和徐某某、段某某、“亮亮”一起将撞其的男子推倒在地拳打脚踢。在撞其的男子倒地不起后,徐某某、徐某某、段某某、“亮亮”则冲上去围殴撞其的男子。证人钟某从一组十二张混杂照片中辨认出徐某某。4.同案犯徐某某的供述,证实徐某某用手抓住蔡某乙的前衣领用力拖,想把他拖着走。之后段某某、“亮亮”从地上捡起砖头,朝蔡某乙的头部打去时,我看见徐某某正用砖头打蔡某乙的头部,是用砖头往那人的头部砸下去。蔡某乙爬起身拼命往新修的水泥路跑,段某某追上他并进行殴打,徐某某赶上后,用脚去踩蔡某乙的脸部,并用脚踢了几脚。之后,我与徐某某、段某某、“亮亮”四人朝翠微方向逃离现场。徐某某从一组十张混杂照片中辨认出徐某某。5.证人李某甲(现场目击者)的证言,证实徐某某拉住蔡某乙的衣领骂蔡某乙,蔡某乙挣脱跑走,但没跑几米远,徐某某、段某某、徐某某、“亮亮”就追上去抓住蔡某乙。我看到徐某某和徐某某抓住蔡某乙用拳头打、用脚踢。蔡某乙又挣脱往前拼命跑,当跑到嘉园售楼部门口的马路时,徐某某、徐某某、段某某、“亮亮”又把蔡某乙抓住继续殴打。李某甲从一组十张混杂照片中辨认出徐某某。6.证人蔡某甲(被害人蔡某乙的哥哥)的证言,证实其2002年5月10日晚接到李叶军电话,被告知其弟弟蔡某乙在十四村被人打死。7.证人李某乙(被害人蔡某乙的老乡)的证言,证实2002年5月10日下午6时多,蔡某乙一个人跑到十四村溜冰场玩溜冰。晚上9时许我和老乡李法坤、李叶军一起到十四村溜冰场找蔡某乙,在去的路上我们碰见蔡某乙,蔡某乙说他刚才在溜冰场不小心碰倒一个人,对方有四、五个男子一起过来非要蔡某乙带被撞的人到医院检查身体。双方协商后,我们同意蔡某乙带那名男子到医院验伤,我目送蔡某乙及那名男子走出十四村检查站。过了约五、六分钟左右,对方那伙男子其中两名走出检查站。我怕蔡某乙会出意外,就找了老乡一起去看,当我们来到华发嘉园工地路上便看见蔡某乙被打死,躺在马路上。8.证人曾某(现场目击者)的证言,证实2002年5约10日晚,我正在卖西瓜,突然发现十四村检查站翠微村方向的街上(距检查站100多米)有人打架。四个男的打一个男的,打人的四个男的有的用铺人行道的那种六角形砖头砸,有的用拳头打、用脚踢。被打的男子被打倒后爬起来继续往翠微方向跑,打人的四个男的边打边追,追了100多米,在华发办公室斜对面的路上追上了被打的男子,然后这四个打人的男子又用砖头砸,并拳打脚踢,被打的男子被打倒在地上。9.证人郭某(时任十四村溜冰场员工)的证言,证实我在溜冰场工作,钟某等一伙朋友、老乡几乎每天都来到场里溜冰,时常都会制造一些与另外的客人碰撞的事,而且会趁机向对方勒索一、二十元钱。2002年5月10日9时左右,我见到一名叫钟某的湖南仔用手按在赤膊的腹部走到溜冰场的入口,我询问其发生什么事,钟某旁边的人说在溜冰时碰到了钟某。他们两个没有在场内吵架,也没说其他什么话,脱了溜冰鞋后就走出了溜冰场。10.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分局珠公拱刑勘字(2002)第767号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前山翠屏西路嘉园花园售楼部对开的丁字路口及现场情况。11.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分局(2002)珠公(拱)刑技法字第744号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蔡某乙系生前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多次打击头、面部致大脑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12.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刑事侦查大队2012年5月25日、2012年8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证人李某甲联系方式已变更,该队至今无法联系到证人李某甲。无法补充其对徐某某、钟某的辨认笔录。13.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刑事侦查大队2012年8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未能确定段某某、“亮亮”的真实身份,无法补充对前述二人的追捕情况。14.人口信息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上网追逃人员撤销、删除表,证实犯被告人徐某某在其辖区范围内无违法犯罪行为等基本资料。15.被害人蔡某乙的身份证,证实蔡某乙的基本情况。16.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珠中法刑初字第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徐某某因参与本案已被判处刑罚。针对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解、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关于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徐某某整个殴打过程中没有使用砖头等钝器殴打被害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其在整个殴打过程中仅仅是在被害人倒地后用脚踢了被害人几脚。同案犯徐某某则指认被告人徐某某在被害人倒地后使用砖头击打被害人的头部。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同案犯的指认存在矛盾,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徐某某在殴打被害人的过程中使用了砖头等钝器,但是,根据共同犯罪“部分行为,共同责任”的理论,被告人徐某某作为伤害行为的共犯,应当对被害人蔡某乙的死亡结果承担罪责。故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所提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徐某某是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某多次供述其参与殴打被害人,同案犯亦指认其在与被害人发生纠纷的过程中拉扯被害人的衣服,不让被害人挣脱,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本案的起因虽然不是被告人徐某某引起,但其在整个故意伤害的过程中积极、直接地实施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是初犯且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2011年12月12日,桃源县公安局二里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到该派出所投案,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参与故意伤害的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所提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蔡某乙的身体并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参与故意伤害的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的家属能够赔偿被害人蔡某乙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21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麦永明代理审判员 姚文强代理审判员 张超君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龙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