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大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高某某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大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3年5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中专文化,木工,住本市大通区。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9月20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0日、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9年以来,被告人高某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大通区孔店乡刘庄村开展医疗活动,2006年4月13日和2007年7月4日两次被大通区卫生局行政处罚。2011年6月9日、12月5日大通区卫生局发现高某某仍在非法行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情况经过、淮大医罚字(2006)5号、淮大医罚字2007-05行政处罚决定书、卫生监督意见书、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辩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起诉书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侠军审 判 员 段俊峰人民陪审员 王德恩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