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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茌民一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纪昌超与王友波、卢业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昌超,王友波,卢业亭,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茌民一初字第104号原告纪昌超,男,199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书强,茌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友波,男,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卢业亭,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济南市长清区。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秀忠,茌平华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济南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代表人罗毅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怀昌,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纪昌超与被告王友波、卢业亭、浙商财保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昌超委托代理人金书强,被告王友波、卢业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忠,被告浙商财保济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怀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昌超诉称:我被被告的货车从后边撞击,致使我倒地多处骨折、多处挫裂伤,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我各项损失24583.8元,其他被告5528.6元。被告王友波辩称:我是卢业亭的驾驶员,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卢业亭答辩称: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80%赔偿。被告浙商财保济南支公司辩称: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如符合交强险条款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是侵权方,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的规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22时30分王友波驾驶卢业亭的鲁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沿铝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焦庄路口西时,因操作不当,与顺行的纪昌超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纪昌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分析后认定:王友波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纪昌超骑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11月4日卢业亭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将被告肇事货车扣押,12月1日卢业亭交纳35000元保证金提车。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茌平县医院,花出诊费100元(卢业亭垫付),诊断为:下颌骨骨折,行颌骨骨折夹板内固定术,住院20天,花医疗费16425元+288.4元=16713.4元,出院情况:患者口内牙弓板待留,若一个月后咬合无明显错乱,再行拆除;医嘱:勿咬食硬物、注意平时锻炼张口运动;若有不适随时复诊。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2年4月17日原告在聊城市人民医院花检查费90元,被鉴定为:伤后误工时间约为三个月;伤后护理时间约为一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0天需要二人护理,其余10天需要一人护理;二次手术取下颌骨骨折两处内固定物的费用约为7500元-8000元、面部疤痕整形治疗约需300-500元;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时间约为一个月,一人护理约为10天。为此原告花鉴定费1200元。由其父母纪怀忠、曹月英护理,职业为农民。2011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误工费为80.41元/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清单,索赔明细,茌平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结算单、住院费用分项目汇总、门诊费票据,聊城市人民门诊费票据,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2张,交通费单据11张,居民户口簿;被告卢业亭提交的茌平县人民医院急救费票据、原告方为其出具的收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法定证据,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适当减轻机动车方10%的赔偿责任。王友波是在从事卢业亭的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的,卢业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友波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视为重大过失,应当与卢业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本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所以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标准可以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80.41元/天计算;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系聊城市东昌府区广平乡大磨刘村村民,在茌平县医院住院20天,所以原告要求110元的交通费比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所以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6803.4元、后续治疗费用8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误工费9649.2元(120天×80.41元)、护理费4824.6元(60天×80.41元),交通费110元,出诊费100元,鉴定费1200元。因被告卢业亭也有停车费等损失所以原告主张的送达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卢业亭主张的垫付1000元的医疗费,没有证据支持,本案无法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保济南支公司赔偿原告纪昌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649.2元、护理费4824.6元、交通费110元,合计24583.8元。二、被告卢业亭赔偿原告纪昌超医疗费6803.4元、后续治疗费用8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出诊费100元,鉴定费1200元的90%即15483.0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100元,再行支付5383.06元。被告王友波对此连带赔偿。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XX-XXXXXXXXXXXXXXX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卢业亭负担、王友波连带负担;保全费420元,原告纪昌超负担300元、被告卢业亭负担120元,王友波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处理。审判员 赵 青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灵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