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滦民初字第2941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苏成勋与孙加胜、陈陈孝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成勋,孙加胜,陈陈孝亮,海城市融达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民初字第2941号原告苏成勋,农民。委托代理人苏立生,男,1970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孙加胜,司机。被告陈陈孝亮,农民,被告海城市融达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鞍山海城市东四管理区东四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地址:辽宁省鞍山海城市永安路7号。原告苏成勋与被告孙加胜、陈孝亮、海城市融达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富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成勋的委托代理人苏立生,被告陈孝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加胜、被告海城市融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成勋诉称,2012年2月22日,被告孙加胜驾驶陈孝亮所有的辽C×××××、辽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滦县境内183公里+400米处,与原告苏成勋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苏成勋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孙加胜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苏成勋负事故同等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8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复印费66元,法医鉴定费210元,照相费30元,邮寄费20元,误工费1923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6374.2元。辽C×××××、辽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现各被告至今尚未赔偿,特起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374.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孝亮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孙加胜是我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孙加胜履行职务期间;我的车考挂在海城市融达运输有限公司,并以海城市融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我不负责赔偿。被告孙加胜未作答辩。被告海城市融达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8时10分,被告孙加胜驾驶陈孝亮所有的辽C×××××、辽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滦县境内183公里+400米处,与原告苏成勋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苏成勋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孙加胜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苏成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苏成勋被送往唐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2年3月13日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鉴定意见为:“自伤后休息30日,住院护理一人。”此次事故给原告苏成勋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885.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20元、复印费66元、法医鉴定费240元、误工费1923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1534.2元。另查明,被告陈孝亮系辽C×××××、辽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孙加胜系被告陈孝亮的雇用司机,该车靠挂在被告海城市融达运输有限公司,并以海城市融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5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复印费票据、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护理费证明及工资表、交通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孙加胜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对原告苏成勋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被告陈孝亮作为车主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陈孝亮的辽C×××××、辽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苏成勋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苏成勋诉请的邮寄费、精神抚慰金,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成勋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复印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1534.2元。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驳回原告苏成勋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4元;由原告苏成勋负担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富利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 荣 搜索“”